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貳只、吸管壹支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及八十八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三八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0五四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十九之六號八樓之租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0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八五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入臺灣屏東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符合停止戒治之條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四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監。詎其於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後,入所強制戒治前之自九十年六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止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在高雄市○○路○○○號二0九室之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食鹽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上揭處所為警查獲,並自其衣櫃內扣得含海洛因之夾鏈袋二只、吸管一支及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要幫其女友甲○○頂罪,才坦承有施用,且扣案物品係在 董某 放自身衣物之處查獲,非伊所有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皆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上開扣案物皆為其所有,其於警訊時供稱:「警方當場在我衣櫃抽屜內搜出含有海洛因殘渣夾鍊袋二只、分裝用吸管一支、注射針筒二支。是我所有」、「我平時均是自己施用毒品,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十、十一日十九時左右,都是在我位於河南路租賃之處所房間內,將海洛因加食鹽水放入注射針筒,自行施打於左手掌背血管」等語(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警訊筆錄);於偵訊時供稱:「(最近又何時吸安非他命跟海洛因?)前二個禮拜用海洛因,最後一次是前天在河南路一三三號二0九室」等語(見九十年六月十四偵訊筆錄)、「(針筒、海洛因殘渣夾鍊袋二只、吸管等物,是否你所有?)是我與我女友甲○○共同的」、「(扣物品之用途?)用來吸用毒品海洛因用的」等語(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偵訊筆錄),是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皆坦承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其事後改辯稱:伊係為其女友甲○○頂罪始坦承有施用,且伊與董某有先談好,伊要替董某頂罪云云,然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警局途中,有否與被告談話?)沒有。一直到我們二人製作筆錄《分開》時,都沒有談到話、「(被告有無說他要幫你頂罪?)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調查筆錄),且證人甲○○於警訊時稱:「我有注射海洛因,最後一次是於六月十三日早上八至九時左右,在我與乙○○租賃住處」等語(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警訊筆錄),是證人甲○○於警訊時即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是被告辯稱:伊與董某商討好,由伊替伊董某頂罪云云,自不足採。
(二)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且其於警訊時會說扣案物品是被告所有是因當時剛好施用完毒品精神不好,才謊稱扣案物是被告所有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董某於被查獲前是否還有施用海洛因?)應該沒有。我認為她已經戒掉。因為我們私下已經有約定要戒掉,我也認為她有遵守我們的約定」等語,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警員到時的情形?)我與被告都在房間,警員到時,就把我們分開」(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調查筆錄),既被告與證人甲○○為警查獲時是在一起,且被告堅稱證人甲○○當時無施用毒品之行為,是證人甲○○事後以因當日剛施用完毒品精神不好為由,辯稱伊在警訊時所述扣案物品為被告等語為不實云云,實有可疑。又當場查獲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二只、吸管一支及注射針筒二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院檢驗報告(編號:管藥認可字第00五號)三紙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扣案物品非其所有,是在放董某衣服處查獲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的衣服都放在一起。查扣都東西是用盒子裝起來放在衣櫃內。我與被告的衣服沒有分別放在衣櫃的不同處,都是一起放」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調查筆錄),是依證人甲○○之證詞,可徵被告所辯,扣案物品查獲地點與其無涉云云,自不足採信。又縱扣案物品非被告所有,然如前述,被告於警、偵訊時皆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其辯解係為替證人甲○○頂罪云云,如前所述,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三)雖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雖均呈嗎啡陰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高市凱醫檢字第00一五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惟查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體外,而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七三)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釋在案。是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時間係於九十年六月十日或十一日距被查獲採尿時間(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已逾二十四小時以上,故尿液未呈嗎啡陽性反應,自屬當然,尚不得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三八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0五四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0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八五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入臺灣屏東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符合停止戒治之條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四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判決及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乙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二次送觀察勒戒,均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五年內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裁定送強制戒治入所實施強戒治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後,復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二個、針筒二支及吸管一支,被告雖辯稱非其所有,然經送驗後均有毒品海洛因反應,已如前述,是其上殘留之海洛因無從與之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伯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劉傑民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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