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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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32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美均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林美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林美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於賣場竊取財物供己使用,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楊雅棋 達成和解並賠償相當之損失,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堪認其應有悔意,已收懲儆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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