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彥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與綽號「 阿寶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十時許,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向甲○○佯稱偵破先前詐騙甲○○之詐騙集團,須甲○○提供資料協助辦案,致甲○○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同日十四時許前往臺北縣五股鄉成州郵局以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五百九十六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匯入乙○○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竹山郵局帳戶,且於甲○○匯入上揭款項之前,上開乙○○竹山郵局帳戶內款項僅有九十三元)。嗣後乙○○依該名綽號「阿寶」成年男子之指示,乃於同日十四時二十九分許,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之竹山郵局,並在櫃檯提領其上開竹山郵局帳戶內款項五百五十萬元,得手後復依該名綽號「阿寶」成年男子之指示,持該贓款前往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與雲林縣林內鄉交界之南雲橋頭交予該名綽號「阿寶」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後因甲○○發現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乙○○,被告乙○○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竹山郵局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其就上開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辯稱:
(一)本件是否確有詐欺犯行,僅憑被害人甲○○一面之詞,恐難認定。(二)被告係受人在大陸之綽號「阿寶」友人所託,代為轉交賭資予人在林內之組頭,故以自己帳戶供該名綽號「阿寶」友人匯款,至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來源是否合法,並非被告所能知悉與注意,實不得就此推論被告有何參與詐欺之犯行。且組頭當場打電話給該名綽號「阿寶」友人,並由被告與該名綽號「阿寶」友人於電話中確認後,被告始交付予該名組頭款項。況被告前於大陸工作時,曾受該名綽號「阿寶」友人招待至深圳玩樂,為償還人情而同意幫忙,與常情並無違背。(三)被告提供自己帳戶為詐欺犯罪使用,不啻於犯罪時即公告自己乃行為人,不僅違反常理,簡直匪夷所思。被告顯係無辜受人利用而捲入本案,且於本案發生時,正值被告在過數月即將為人父之際,殊難想像被告會在明知之情況下,用真實身份參與他人詐騙犯行等語。經查:
(一)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向竹山郵局申請開設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不諱,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竹山郵執字第二二○函檢附客戶相關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件附於本院卷可稽。且證人即被害人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十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為警察並表示抓到詐騙集團,之前其確實曾遭詐騙,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十四時許,前往臺北縣五股鄉成州郵局以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五百九十六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匯入上開被告竹山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詳實,並有郵政匯款執據影本一件附於警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九六○○○二六四八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三至五頁)。
(二)上開被告之竹山郵局帳戶,於證人即被害人甲○○匯入上揭款項之前,該帳戶內款項僅有九十三元乙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一件附於警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八至九頁)。且被告依綽號「阿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二十九分許,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之竹山郵局,並在櫃檯提領其上開竹山郵局帳戶內款項五百五十萬元後,復依該名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持前開其所提領款項前往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與雲林縣林內鄉交界之南雲橋頭交予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不諱,並有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件,及翻拍之被告親自前往上開竹山郵局櫃檯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照片三張附於警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一○頁)。
(三)被告雖否認其就上開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先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警詢時供稱:「阿寶」要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左右,到竹山鎮與林內鄉之南雲橋頭見他的朋友,並將現金五百五十萬元轉交給對方,伊不認識來拿錢的人,只知道係「阿寶」的朋友。伊不知道「阿寶」之全名或年籍資料,平時都是「阿寶」主動打電話給伊,沒有顯示電話號碼等語(見上開警卷第一頁背面);復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偵訊時改稱:「阿寶」跟伊說欠棒球組頭的錢,須借用伊的帳戶,將賭資匯給伊轉交給組頭,「阿寶」說只匯幾萬元,結果當天中午又跟伊說有幾百萬元,伊接到「阿寶」的電話,依「阿寶」的指示到竹山郵局領錢並到南雲大橋與組頭見面。伊只有「阿寶」的大陸電話,這一年多都是以電話聯繫,二人相互聯絡。(你到郵局係持簿子?)是,伊領完錢看簿子,有看到甲○○匯入五百九十六萬元,伊以為係他的老婆或朋友。(你覺得五百九十六萬元是多或少?)多。伊有問過「阿寶」為何不直接匯給「組頭」,「阿寶」說組頭帳戶被凍結,所以借用伊戶頭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號偵查卷第五至六頁)。綜上,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伊不認識來拿錢的人,只知道係「阿寶」的朋友等語,復於偵訊時改稱:「阿寶」跟伊說欠棒球組頭的錢,須借用伊的帳戶,將賭資匯給伊轉交給組頭等語,則關於被告交付款項之對象究為該名綽號「阿寶」成年男子之朋友或其積欠債務之組頭,被告之前後供述顯已反覆不一。且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平時都是「阿寶」主動打電話給伊,沒有顯示電話號碼等語,復於偵訊時改稱:伊只有「阿寶」的大陸電話,這一年多都是以電話聯繫,二人相互聯絡等語,則關於被告與該名綽號「阿寶」成年男子之聯繫方式,被之告前後供述亦反覆不一,則被告之辯解顯非可採。
(四)且依卷附上開被告竹山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記載: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跨行轉入二千元,旋即於同日以金融卡提領二千元後,存款餘額僅剩九十三元;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經甲○○匯入五百九十六萬七千五百五十元,旋即於同日遭人提領現金五百五十萬元後,並於同日辦理掛失等情,足認於被害人甲○○接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致電行騙之前,上開被告竹山郵局帳戶內存款即已先行提領出來,當時存款餘額已剩不到一百元,嗣被害人甲○○將五百九十六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匯入上開被告竹山郵局帳戶後,旋即於同日遭人提領出大部分款項之交易情形,乃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慣用方法,另觀諸上開被告竹山郵局帳戶於被害人甲○○匯入上開款項之前,先經人以跨行轉入二千元並旋即於同日以金融卡提領二千元,乃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前試探可否使用該帳戶之手法,益證被告確有將上開竹山郵局帳戶交付該名綽號「阿寶」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事實。
(五)按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乙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用,且因此匯入其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可能係犯罪所得款項。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曾向該名綽號「阿寶」成年男子質疑為何不直接將款項匯給對方,且發現其帳戶經人匯入之款項高達五百九十六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後,並未向該名綽號「阿寶」成年男子求證此筆款項之來源,益見被告應可預見其將上開竹山郵局帳戶提供予該名綽號「阿寶」成年男子,可能供該名綽號「阿寶」成年男子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用,且因此匯入其上開竹山郵局帳戶內高達五百九十六萬七千五百五十元之來源不明款項可能係犯罪所得款項。
(六)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參照)。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四八○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查被告可預見其將上開竹山郵局帳戶提供予該名綽號「阿寶」成年男子,可能供該名綽號「阿寶」成年男子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用,且因此匯入其上開竹山郵局帳戶內高達五百九十六萬七千五百五十元之來源不明款項可能係犯罪所得款項,卻仍依該名綽號「阿寶」成年男子之指示,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之竹山郵局,並在櫃檯提領由被害人甲○○因遭該名綽號「阿寶」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施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上開被告竹山郵局帳戶內之前揭款項其中五百五十萬元,得手後復依該名綽號「阿寶」成年男子之指示,持該贓款前往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與雲林縣林內鄉交界之南雲橋頭交予該名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則被告顯與該名綽號「阿寶」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乙○○與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詐欺所得財物之數量、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二)於犯罪中所擔任角色;(三)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上開被告竹山郵局帳戶之存摺,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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