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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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6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㈠乙○○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同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㈡起訴書⑴犯罪事實欄關於「起子、小型油壓剪、老虎鉗」、「鑰匙(未扣案)」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一字螺絲起子、小型油壓剪、鉗子」、「機車鑰匙一支(已扣案)」;⑵附表關於「車號00-000號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乙○○、同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所用之鉗子一支(未扣案),為金屬製,類似扣案之鉗子一節,業據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而扣案之同案被告甲○○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五、七行竊時所攜帶之鉗子為金屬製,長約二十一公分,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等情,業經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故該未扣案之鉗子一支,於客觀上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堪認定。是核被告乙○○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間,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曾於九十二年間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同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按,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以上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與價值,所生危害情形,暨被告乙○○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行,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附帶說明:
(一)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所用之鉗子一支,被告等人於作案後已丟棄在地點不詳之路邊一節,業經被告乙○○供明在卷,衡情應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同案被告甲○○已審結。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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