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且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三十八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犯罪行為終了日為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最高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而本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開始偵查(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一枚),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提起公訴,於同年十二月五日繫屬本院(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甲○聰信字第四六三○號檢送起訴書及偵查卷宗之函文上本院收文章一枚),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三年投院刑緝字第三○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等情,經本院調閱相關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綜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算十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即十年之四分之一),及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期間(共計五月又八日),並扣除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提起公訴後迄至同年十二月五日繫屬本院前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共計一月又七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本件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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