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肆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森林法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緣 翁林根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6248元,並諭知附條件緩刑宣告)欲前往花蓮縣○○鄉○○○道竊取紅檜木且欠缺人手幫忙,翁林根乃於民國95年3月5日,以每人1500元之代價邀集甲○○、 王阿炉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6號案件,就其所犯本件及另件竊取森林主產物案件,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173368元)與其一同搬運紅檜木,甲○○、王阿炉當場應允後,其三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翁林根、王阿炉先以3200元之代價,向位在花蓮縣○○鄉○里村○里路○○號之錞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貨車一輛作為搬運工具,翁林根乃於95年3月6日早上騎乘HBB-509號機車前往花蓮縣○○鄉○○○道29公里處上方20公尺處,即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萬榮工作站林田山事業區第108林班之保安林地,將欲竊取之針一級紅檜木5塊(材積合計0.99立方公尺,山價合計43124元)先為便於其等嗣後搬運之處置,再委請王阿炉於當天晚間7時,將上開租得之貨車駛至花蓮縣萬榮鄉台糖加油站等候,王阿炉於當天晚間7時依約在上開地點等候,並將該貨車交由翁林根駕駛,王阿炉則騎乘翁林根所有之HBB-509號機車,甲○○則騎乘HDO-619號機車,一同至花蓮縣○○鄉○○○道29公里處會合,並共同將上開針一級紅檜木5塊搬至前揭貨車上,而共同竊得森林主產物。嗣於95年3月7日凌晨2時許,翁林根、王阿炉、甲○○認已值深夜,警方查察情形應已寬鬆,乃由翁林根駕駛上開貨車將前揭紅檜木載運下山,王阿炉、甲○○則分騎前揭機車下山,嗣因警方接獲線報,而在花蓮縣○○鄉○○○道11公里處、15公里處、16公里處分別查獲甲○○、王阿炉、翁林根,並在翁林根所駕貨車上查扣其等竊得之紅檜木5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茲就本件相關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有無,先予敘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均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人作證時之情況,認無不當之情形,故本件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次就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論述如下: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翁林根於95年3月5日,曾以每人1500元之代價,邀其及王阿炉至上開地點搬運紅檜木,且於95年3月7日凌晨2時許,其及王阿炉、翁林根分別在花蓮縣○○鄉○○○道11公里、15公里、16公里處為警查獲,並經警在翁林根所駕貨車上查獲紅檜木5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取該5塊紅檜木之犯行,其辯稱:翁林根邀伊去竊取紅檜木時,伊沒有答應,案發當天上山是要去看石礦,因為還沒有申請、不能撿,所以只是去看看,伊沒有和翁林根一起搬木頭,且伊的腳於93年間因為車禍受傷,此後一直行動不便,根本沒有辦法搬運木頭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見本院卷第95頁),欲證明其因患有右側脛骨骨折併骨髓炎而無搬運木頭之能力,然證人翁林根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6號案件(即翁林根被訴違反森林法案件)作證時,證稱:伊請王阿炉、甲○○幫忙上山搬紅檜木時,他們兩人都猶豫不決,說會看看,有時間就幫 伊弄 ,被告甲○○的腳雖然之前有受傷,但搬運木材只要請他幫忙推一下,不需要很強壯,他經常都有在工作,家裡有做木材,也看到他在弄等語(見該案卷宗第87頁至第88頁),且依翁林根邀約被告搬運紅檜木時,被告未加拒絕之態度以觀,顯見被告亦認自己搬運紅檜木之能力不受腳傷影響。況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即95年11月21日,曾在桃園縣省道台七線61公里處,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之保安林地,與友人陳華達共同搬運竊取檜木之事實,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5632元,此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並經被告於本案坦承其當時確實有搬運木頭無誤,益證被告所受上開腳傷並未影響其搬運木頭之能力,是被告前揭因腳受傷致不能犯下本案之辯解並不足採,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上山的目的是要看石礦,然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為凌晨2時許,時值深夜一片漆黑,被告當時亦無攜帶任何照明及開採礦石之工具,於此客觀條件不足之情形下,被告此辯解實難採信。反觀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 朱志超 ,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6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在萬榮林道的10公里處守望,95年3月7日凌晨發現一台機車騎下來,攔查是被告甲○○,因為95年2月18日王阿炉所涉竊取紅檜木之案件,其所開廂型車是向被告借的,所以我們懷疑被告是否有竊取木頭,當時被告否認,只說他是上山撿石頭,因為當時是凌晨,被告又拿著手杖、行動不便,所以更加懷疑,請他跟我們上山,之後在10幾公里處發現王阿炉將機車停在路邊步行下山,我們因此更合理懷疑,所以請被告及王阿炉一起上山查看,到20幾公里處就發現一台貨車,車斗以帆布覆蓋成凸起狀,且翁林根坐在駕駛座上,將帆布掀開後查獲本件等語(見該案卷宗第81頁),顯見被告與翁林根、王阿炉幾乎是同時下山而陸續為警查獲,王阿炉於為警查獲時,所採棄機車步行之方式,行跡更為可疑,以此查獲時之客觀情狀以觀,堪認被告與翁林根、王阿炉,之前確實係在紅檜木被竊處會合,並於5塊紅檜木均搬上車而竊取得手後,始一起下山。
(三)證人翁林根於警詢時雖證稱:伊之前以每人1500元的代價約被告及王阿炉上山搬木頭時,他們有答應,我們相約於95年3月6日晚上在萬榮林道約29公里處碰面,6日上午8點多時,伊先騎機車上山將木頭滾到路邊,當天晚上7點再到萬榮的台糖加油站和王阿炉拿貨車開上山,他們兩人大約在95年3月7日凌晨0時各騎一部機車上山,因為他們上山時,木頭已經搬好了,所以沒有給他們工資云云(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然被告住所與案發地點相隔甚遠,若翁林根於案發當天晚間7時取得貨車時,即有獨立搬運紅檜木之意,其為何不當場面告王阿炉,並電話連絡被告不需再到案發現場即可,焉有翁林根能獨立搬運木頭,還讓王阿炉及被告均風塵僕僕騎機車上山,其再告以木頭均已搬妥,而不給工資之理,故證人翁林根所證難以採信。且證人朱志超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6號案件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天查獲的紅檜木,嗣後有試著去搬動,發現一個人沒有辦法搬,後來檢察官去現場時,有就最大的那塊來試,需要動用8到10人才能滾動,翁林根說他是自己將木頭滾到車後方,再利用貨車的電動起降器將木頭搬上車,伊沒有嘗試這樣做,因為連搬都搬不動,最小的木材也要兩個人才能搬。查獲當時,發現被告換掉的衣服口袋內有薄薄一層的新鮮木屑,依照伊的判斷,紅檜木鋸下來後,香味會保持兩天不會散,因為被告衣服上的木屑還有紅檜的香味,所以伊認為被告身上的木屑是新鮮的等語(見該案卷宗第81頁至第82頁),顯見本件被竊紅檜木確實難以單人之力搬運竊取,益證被告確有參與搬運本件5塊紅檜木之犯行無誤,至於警員朱志超現場實際搬運時,雖認須以
8至10人之力量方能滾動最大塊之木頭,然衡以被告及王阿炉於本案之前,均有竊取森林內樹木之事實,此業經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6號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復自承其從事奇木業,是其與王阿炉對於如何利用有坡度之山間地形、以最為省力之方式搬運木頭,自甚有經驗,故本案合被告、翁林根、王阿炉三人之力竊得前開5塊紅檜木,應非不可能之事。此外,被告為警查獲時,於其機車置物箱內為警搜得上開留有紅檜木屑香味之衣服一件,益證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穿著該衣服參與搬運紅檜木之犯行,且其犯後為避免遭警察查,始會特意將該衣服換下後,藏置於機車置物箱內。
(四)此外,尚有證人乙○○(即花蓮林區管理處萬榮工作站職員)於警詢之證詞,及錞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契約書、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花蓮分隊出具之贓物領據、贓物材積調查表、案發地點現場位置圖、花蓮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證明案發地點為保安林)、花蓮林區管理處萬榮工作站職員 王興 有傳真之被竊紅檜木總計山價資料各乙份,及照片數幀在卷可證,綜上所述內容,被告與翁林根、王阿炉共同在前開保安林內,使用車輛為工具,竊取上開紅檜木5塊之事實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如附表所示,業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何者較為有利,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相關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此有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與翁林根、王阿炉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森林法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為求私人不法利益,竟不惜盜取林木,破壞國家水土資源、棄環境保護重要性不顧,犯後復飾詞卸責,態度不佳,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贓額(即山價)兩倍即86248元之罰金,且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楊仲農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附表:
┌──┬──────┬────────┬────────┬────────┐│編號│比較法條│修正前刑法於本案│修正後刑法於本案│依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之法律效果│適用之法律效果│比較結果│├──┼──────┼────────┼────────┼────────┤│1│刑法第28條│被告已實行犯罪行│修正後刑法將「實│修正前刑法並無較││││為,在法條所定「│施」改為「實行」│不利於被告││││實施」犯罪之概念│,故共同正犯已不│││││內,故應論以共同│含陰謀共同正犯、│││││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概││││││念,然被告已實行││││││犯罪行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2│刑法第42條有│依修正前刑法第42│依修正後刑法第42│從修正後刑法較有│││關易服勞役之│條第2項及修正前│條第3項之規定,│利於被告│││折算標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易服勞役以新臺幣│││││條例第2條前段(│1000元、2000元或│││││現已刪除)規定就│3000元折算1日。│││││其原定數額提高為│勞役期限不得逾1│││││100倍折算1日,故│年。│││││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