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褫奪公權二年,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一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五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嗣經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上開數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三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十七時許,因甲○○之夫 江佳倫 死亡而前往甲○○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居住處弔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甲○○之夫江佳倫所遺留聲寶牌GK-三○五型行動電話一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以江佳倫名義租用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日某時,丙○○將離該上址之際,向甲○○表示無車可返家,甲○○遂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借予丙○○使用,並約定翌日交還,詎丙○○借得上開機車後,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上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之用,迭經甲○○催討,仍拒不歸還,更於同年一月十七日某時,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位於臺中市○○路○○○號「進億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借汽車使用,並質押上開機車,以為其租用汽車之擔保品。
(三)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一時十分許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十時四十六分許止,在不詳處所,連續盜用上開竊得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以江佳倫名義租用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以無線電磁方式,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傳送行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訊號,並隱瞞其非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合法使用人之事實,要求提供通話服務,致使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誤認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江佳倫使用而予以接收,並提供行動電話通話服務,進而盜用該電信設備通信,藉此詐得免繳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信電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六千七百十四元。而丙○○更將以其妻丁○○名義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以 葉育甄 名義申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撥打使用。
(四)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期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及證人即「進億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
(三)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件,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和信(業服)字第○九五二一一○二一七七號函及其後附出帳明細各一件在卷可稽。
(四)綜上,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復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且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一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電信法特別刑法部分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經核:
1.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2.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褫奪公權二年,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一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五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嗣經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上開數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三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4.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5.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6.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二)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詳後述),均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並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上開二罪所定罰金數額均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三)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行動電話手機後,進而有使用盜打之行為,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亦同時觸犯本罪。然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關於竊取甲○○之夫江佳倫所遺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以江佳倫名義租用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核被告所為關於將告訴人甲○○所借用上開機車侵占入己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另核被告所為關於盜用上開竊得行動電話(內含以江佳倫名義租用之上開門號SIM卡一張),以無線電磁方式,而盜用該電信設備通信,藉此詐得免繳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信電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再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明定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其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相當,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應僅論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附予敘明。
(五)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皆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普通竊盜罪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與普通侵占罪,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六)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褫奪公權二年,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一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五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嗣經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上開數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三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就普通侵占罪部分加重其刑,就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部分遞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1)有妨害兵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2)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犯罪所得財物之數量、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3)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當庭交付告訴人甲○○一萬二千元,以賠償告訴人甲○○所受損害(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末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用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電信器材,雖據其供明在卷,然上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行動電話已損壞,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則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等物品與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聯,且該物品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一、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