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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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裕
劉少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5號、第1347號、第13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裕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少明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福裕、劉少明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2易字第8號卷(下稱易字卷)1第31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贓物,乃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贓物罪,所謂故買贓物,係指故意以有償行為取得贓物之所有,包括買賣、交易、代物清償等行為,所謂搬運贓物,即搬移運送贓物之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福裕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劉少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又被告陳福裕所犯上開3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劉少明雖前於100年至111年間(即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運輸、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藥事法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易字卷第173至191頁),被告劉少明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罪名、侵害法益與本案均不完全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故買或搬運贓物,不僅增加竊盜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財物之困難,更助長竊盜風氣,所為顯非可取;復考量被告二人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陳福裕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但每月要繳交貸款共2萬多元、離婚、無須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患有糖尿病之身體狀況;被告劉少明則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約3萬、4萬元、離婚、需要支付生病住院兄長醫藥及安養費用、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318至319頁),就被告陳福裕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陳福裕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劉少明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被告陳福裕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故買贓物罪之犯罪所得係4,960元,此據被告陳福裕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將該次購得電纜線拆解完後剩20多公斤的銅線,以每公斤248元出售,獲得4,960元等語明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6號卷(下稱偵卷)第58至59頁,易字卷第316頁】;被告劉少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犯搬運贓物罪之犯所得係2,000元,此據被告劉少明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幫同案被告 李育興 搭載電纜線,因而獲得2,000元等語明確(偵卷第51至52頁,易字卷第315頁),上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上開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福裕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犯故買贓物罪之犯罪所得分別係111年3月3日遭竊取之電纜線2條、3月6日遭竊取之電纜線1批,然依同案被告李育興於警詢時證稱:上開竊取電纜線都以2萬3,400元價格兩次出售給被告陳福裕等語明確(偵卷第14至15頁、第17至18頁),告訴人之代理人 成聖南 於警詢時亦證稱:3月3日遭竊電纜線價值約1萬6,000元,3月6日遭竊電纜線價值約2萬元等語(偵卷第79頁),堪認被告陳福裕所支付對價高於上開遭竊電纜線之客觀價值,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本院111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218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品雖係被告陳福裕所有(易字卷第193頁),然卷內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陳福裕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罪刑及沒收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陳福裕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陳福裕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陳福裕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5號
第1347號第1356號被告 林建昌 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武正 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1樓居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號14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育興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里○○村○○000○0號居臺東縣臺東市青海路4段汙水處理廠旁阿錦釋迦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豪 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居臺東縣○○市○○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福裕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0號旁回收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少明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居臺東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昌、郭武正、李育興與陳俊豪互有認識,陳福裕則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0號經營回收場,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建昌與郭武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日22時51分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東縣○○市○○路000○0號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臺東區營業處馬蘭變電所材料場(下稱台電材料場),由林建昌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剪,將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剪短以利搬運後,共同將電纜線1批(重量27公斤)搬運至上開車輛而竊取得手。林建昌與郭武正 於同 (1)日23時3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載運竊得之電纜線,前往陳福裕所經營之上址回收場變賣,詎陳福裕知悉其等所變賣之電纜線為犯罪所得之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收購之,並將之除去絕緣外皮後轉賣予不知情之 梁啟桐 而獲利新臺幣(下同)4,960元。
(二)郭武正與李育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3日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電材料場內,郭武正與李育興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剪,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條(價值約16,000元),致該2條電纜線不堪使用導致臺東市區路燈斷電(所涉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並因台電公司臺東區營業處工程人員到場檢視而暫時離去。嗣陳俊豪因郭武正與李育興之邀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郭武正、李育興承前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3)日5時39分許至6時5分止,由郭武正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育興、陳俊豪返回台電材料場,共同將前開2條電纜線搬運至上開車輛而竊取得手。復郭武正、李育興與陳俊豪除去該2條電纜線絕緣外皮後,駕駛上開車輛,於同(3)日8時55分許,前往陳福裕所經營之上址回收場變賣,詎陳福裕可預見其等所變賣之電纜線可能為犯罪所得之物,且縱為贓物亦不為其本意情形下,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收購之。
(三)李育興、林建昌與陳俊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及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6日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台電材料場,由李育興持鐵剪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批(價值2萬元)後,共同搬運至台電材料場外而竊取得手。嗣劉少明於同(6)日3時44分許,經李育興聯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到場,並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由李育興、林建昌與陳俊豪搬運竊得之電纜線至其自小客貨車上後,駕駛該自小客貨車載運該批竊得之電纜線前往臺東市知本地區某處溪邊,李育興並給予劉少明2,000元之報酬。嗣李育興、林建昌與陳俊豪,於同(6)日不詳時間,在上開溪邊,除去竊得電纜線之絕緣外皮後,由李育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同(6)日7時41分許,前往陳福裕所經營之上址回收場變賣,詎陳福裕可預見其等所變賣之電纜線可能為犯罪所得之物,且縱為贓物亦不為其本意情形下,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收購之。嗣經台電公司臺東區營業處於111年3月3日發現電纜線遭竊而報警,並經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李育興、陳俊豪、林建昌、劉少明、陳福裕與郭武正實施搜索及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由成聖南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武正之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及證述A.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證明被告郭武正與被告林建昌2人,共同攜帶鐵剪1把竊取電纜線,且於111年2月28日至3月1日間,於LINE通訊軟體聯繫討論行竊事宜之事實。2.證明被告郭武正與林建昌竊取得手後,駕車前往被告陳福裕所經營之回收場,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予被告陳福裕之事實。3.證明被告林建昌與被告陳福裕聯繫確認電纜線數量足夠後,被告陳福裕才開啟回收場大門收購竊得之電纜線,佐證被告陳福裕有故買贓物之犯意。B.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證明被告郭武正與李育興,共同進入台電材料場內,以鐵剪剪斷電纜線2條後暫時離開。嗣後其等2人與被告陳俊豪一同駕車搬運剪斷之電纜線至車上而竊取得手,並將竊得電纜線絕緣外皮除去後,前往被告陳福裕之回收場變賣之事實。2被告林建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A.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證明被告林建昌於111年2月28日間至3月1日間,有以LINE與被告郭武正討論至台電材料場竊取電纜線之事實。2.證明上揭LINE對話紀錄中,所稱之「回收場老闆」,即為被告陳福裕之事實。B.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證明被告林建昌於111年3月6日,曾邀約被告陳俊豪前往台電材料場竊取電纜線之事實,佐證被告林建昌確實與被告陳俊豪、李育興共同行竊。3被告李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A.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證明被告郭武正與李育興,以鐵剪剪斷電纜線2條後暫時離開。嗣後其等2人與被告陳俊豪一同駕車載運剪斷之電纜線而竊取得手,並將竊得電纜線絕緣外皮除去後,前往被告陳福裕之回收場變賣之事實。2.證明被告李育興前往被告陳福裕之上址回收場變賣贓物時,均不會登記,以佐證被告陳福裕主觀上可預見該些物品為犯罪所得之贓物,仍然收購之,而有不確定故意。B.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證明被告李育興、林建昌與陳俊豪攜帶鐵剪共同竊取電纜線之事實。2.證明被告李育興聯絡被告劉少明駕駛前揭自小客貨車到場後,與被告林建昌與陳俊豪共同將電纜線搬運至被告劉少明之車輛內,由被告劉少明載運竊得之電纜線前往臺東市知本地區某溪邊,其並給被告劉少明2,000元報酬之事實。3.證明被告李育興將已除去之電纜線變賣予被告陳福裕之事實。4.證明被告李育興前往被告陳福裕之上址回收場變賣贓物時,均不會登記,以佐證被告陳福裕主觀上可預見該些物品為犯罪所得之贓物,仍然收購之,而有不確定故意。4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A.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證明被告郭武正、李育興與陳俊豪,於111年3月3日5時39分許至6時5分止,一同駕車載運剪斷之電纜線離開台電材料場而竊取得手,並將竊得電纜線絕緣外皮除去後,前往被告陳福裕之回收場變賣之事實。B.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證明被告李育興、林建昌與陳俊豪,共同攜帶鐵剪竊取電纜線之事實。2.證明被告劉少明經被告李育興聯絡到場,將上揭竊得之電纜線載往臺東市知本地區溪邊後,由被告李育興、林建昌與陳俊豪除去電纜線絕緣外皮之事實。3.證明被告李育興將除去絕緣外皮之電纜線,變賣予被告陳福裕之事實。5被告劉少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明被告劉少明於111年3月6日3時44分許,經被告李育興聯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到台電材料場,由李育興、林建昌與陳俊豪共同將電纜線搬運至其車內後,載運電纜線離去,嗣被告李育興給予其2,000元報酬之事實,佐證被告劉少明有搬運贓物之犯意。6被告陳福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A.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證明被告陳福裕於111年3月1日23時37分許,向被告林建昌收購3條電纜線,並自行去除絕緣外皮後,於翌(2)日至高雄市轉賣予不知情之梁啟桐而獲利4,960元之事實。B.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證明被告李育興曾於111年3月3日8時55分許,前往被告陳福裕經營之回收場欲販售物品之事實。2.證明被告陳福裕知悉被告李育興販賣之電纜線皆來路不明之事實,佐證其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3.證明被告陳福裕於111年3月2日及3日,接連2日至高雄市販賣「紅面」(即電纜線內之銅線),以佐證被告陳福裕於111年3月3日有向被告李育興收購竊得之電纜線。4.證明被告陳福裕向他人收購物品均不會登記,以佐證其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C.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證明被告李育興於111年3月6日7時41分許,前往被告陳福裕經營之回收場欲販售物品之事實。2.證明被告陳福裕知悉被告李育興販賣之電纜線皆來路不明之事實,佐證其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3.證明被告陳福裕向他人收購物品均不會登記,以佐證其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7證人即台電公司專員成聖南於警詢之證述A.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證明被告郭武正與林建昌等2人竊得之電纜線絕緣外皮印有TPCXPE500MCM1C或TPCXPE1000MCM1C等字樣,以佐證被告陳福裕主觀上知悉其收購之電纜線為贓物之事實。B.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證明被告郭武正遺留於台電材料場鄰近工地之鐵剪1把可用以剪斷遭竊之電纜線之事實,以佐證犯罪事實一(二)。2.證明被告郭武正與李育興等2人竊得之電纜線2條,價值約16,000元之事實。C.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證明被告李育興、林建昌與陳俊豪等3人竊得之電纜線3條,價值約2萬元之事實。8證人即同案被告 鄭凱玟 (所涉加重竊盜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證明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內之黑色 馬自達 自用小客車,平時為被告郭武正所使用,以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二)。9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355號卷):臺東地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建昌與郭武正LINE對話截圖11張、監視器光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紀錄、本署檢察官調取票聲請書、臺東地院通信調取票與被告郭武正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等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佐證犯罪事實一(一)。10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347號卷):臺灣電力公司臺東區處馬蘭變電所GoogleMap示意圖、臺東地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本署檢察官調取票聲請書、臺東地院通信調取票、被告李育興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被告陳俊豪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郭武正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等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8張、郭武正手機翻拍照片6張、扣案電纜線絕緣外皮之照片2張、台電材料場照片30張佐證犯罪事實一(二)。11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356號卷):臺灣電力公司臺東區處馬蘭變電所GoogleMap示意圖、臺東地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ZX-5130號自小客貨車車牌辨識紀錄、監視器光碟、本署檢察官調取票聲請書、臺東地院通信調取票、被告李育興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被告陳俊豪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建昌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等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30張、刑案現場照片21張佐證犯罪事實一(三)。
二、核被告郭武正與林建昌就犯罪事實ㄧ(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郭武正與李育興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陳俊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林建昌、陳俊豪與李育興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劉少明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被告陳福裕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郭武正與林建昌就犯罪事實ㄧ(一)所為,被告郭武正、陳俊豪與李育興就犯罪事實ㄧ(二)所為,被告林建昌、陳俊豪與李育興就犯罪事實ㄧ(三)所為,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郭武正、陳俊豪與李育興就犯罪事實ㄧ(二)所為,及被告林建昌、陳俊豪與李育興就犯罪事實ㄧ(三)所為,雖兼具結夥3人以上及攜帶兇器等2種加重情形,惟因僅有1竊盜行為,應僅成立1罪。被告郭武正、李育興、林建昌與陳俊豪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陳福裕所犯上開3次故買贓物罪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扣案之鐵剪1把與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郭武正所有,且供用於犯罪事實一(二)剪斷電纜線,及用於犯罪事實一(一)與被告林建昌聯絡竊盜事宜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郭武正、李育興、林建昌與陳俊豪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竊得之電纜線,被告陳福裕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4,960元,及被告劉少明就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所得2,0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福裕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惟查,被告陳福裕所收購之電纜線,並非本法第2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廢棄物,要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檢察官林靖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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