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龎家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1年4月8日所為111年度花交簡字第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1年度速偵字第2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龎家強為警查獲時,以「龎 國強 」之姓名、年籍應訊,致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以「 龎國強 」名義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檢察官因而以被告姓名為「龎國強」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花蓮簡易庭於民國111年4月8日以111年度花交簡字第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龎國強」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嗣經警查獲被告冒名應訊之犯罪事實,原判決書之人雖為被告冒名者「龎國強」之姓名、年籍資料,惟偵查及審理之對象均為被告,而原審於111年6月29日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年籍資料,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行為之事實認定歸屬於被告,然原判決依遭被冒名者「龎國強」年籍之前案資料等所判斷是否為累犯、得否緩刑及量刑當否等法律效果,仍有因此致生誤認之情事,對於檢察官之正確執行及真正當事人間,均有重大影響,此為收受更正(裁定)前原判決所不及知悉之事項,故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爰於111年7月5日收受更正裁定後,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次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冒名應訊,致檢察官以偽名起訴,然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乃於偵查中實際到庭應訊之人即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縱原觀察、勒戒裁定書誤將被告之姓名記載為「某乙」,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此等錯誤僅屬姓名之「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而得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惟其抗告期間,仍應由原裁定而非更正裁定送達之時間起算,否則,若認此等姓名之錯誤係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而有重行起算抗告期間以保障當事人上訴權益之必要時,此等錯誤即應屬不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判決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963號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181號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刑事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若原判決之違誤,顯已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當屬不得逕以裁定更正之事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無更正裁定後即重行起算上訴期間之情形。
四、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花蓮地檢署偵查,被告冒用「龎國強」名義應訊,經上訴人以「龎國強」名義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花蓮簡易庭於111年4月8日以111年度花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龎國強於111年4月12日致電稱其被冒名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判決書於111年4月15日送達上訴人即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見原審卷第25頁送達證書);龎國強於111年4月18日提起上訴(見本院111交簡上9卷第13頁),經本院於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認龎國強非本案酒駕被告而不具有上訴權,而認為龎國強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不合法,判決駁回龎國強之上訴;嗣原審於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花交簡字第91號裁定更正原審判決書「龎國強」姓名及年籍資料為被告,更正裁定於111年7月5日送達上訴人即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見原審卷第61頁,僅寄送更正裁定);又原審裁定更正後,另將原審判決書及更正裁定重新送達,於111年7月21日、111年7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住居所(見原審卷第63、65頁送達證書;被告之住居所地址,則見原審卷第71頁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110005733卷第1、9頁,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到案後陳報之住居所)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11年度花交簡字第91號全卷、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全卷確認無訛。
五、原審法院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後,原審判決書重行送達之對象應係被告,蓋就被告而言,其先前始終未曾收受原審判決書,當得自收受原審判決書及更正裁定時起算上訴期間。惟上訴人即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1年4月15日合法收受原審判決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上訴期間即應自翌日即111年4月16日起算,末日應為111年5月5日,檢察官遲至111年7月7日始將上訴狀送達本院,此有花蓮地檢署111年7月7日花檢熙信111上53字第1119013724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至原審雖曾於111年6月29日裁定更正原判決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檢察官並於111年7月5日收受該更正裁定,亦有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5頁)。然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而係將判決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判決時發生效力,對原判決上訴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故縱使檢察官嗣後合法收受更正裁定,亦無從另行起算原判決之上訴期間。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顯已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另原審更正裁定理由雖記載「原判決依遭冒名人年籍查得之前案資料等所判斷是否累犯、得否緩刑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則仍有因此致生誤認之情事,此對於檢察官正確執行及真正當事人間,均屬具有重大影響」、「倘於此類冒名應訊而受裁判之情形,猶認當事人之上訴期間仍自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算,實則有因實務所採前揭更正裁定之解決方式,顯然影響當事人合法上訴權益之虞」、「當事人於重行收受本案更正裁定後,如不服原判決,自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惟此見解並不拘束本院。蓋若原判決之錯誤,顯已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自屬不得逕以裁定更正之事項(諸如:被告犯罪時不構成累犯,原判決誤以其冒名者之前科紀錄為認定依據,對被告論以累犯,因已影響判決之本旨,自不得逕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更正裁定僅係將判決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是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判決時發生效力,對原判決上訴之不變期間,不因更正裁定而延長,檢察官自無因原審更正裁定上開記載即可得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陳佩芬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