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正義選任辯護人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9
4、5934號、111年度偵字第493、707、708、70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171號、111年度偵字第8088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正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鄧正義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xxxx652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鄧正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
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亦可經提領犯罪所得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13時37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對價,將己身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xxxx652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同時取得上開報酬。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 徐世洋蘇致源展馨雅姜函汝余翊慈邱雅芳廖邑誠盧幸君 、方㛄蓓,致各該人等均因此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徐世洋、蘇致源、展馨雅、姜函汝、余翊慈、邱雅芳、
廖邑誠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北投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新城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盧幸君、方㛄蓓分別訴由新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正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於審理中供認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同時取得10000元對價之報酬(見本院卷二第261、277、279頁),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實施之詐欺方法,以致陷於錯誤於各編號所載時間分別匯款到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徐世洋、蘇致源、展馨雅、姜函汝、余翊慈、邱雅芳、廖邑誠、盧幸君、方㛄蓓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甚明,並分別提出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轉帳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等為憑,並有本案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見併一警卷第93至113頁),以及上開各被害人各筆匯款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以上卷頁詳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此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曾申請數位銀行服務、截至111年4月7日止無申請停用之紀錄;並由客戶(即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進行Richart數位帳戶之設定,使用者代號密碼於帳戶申請流程中由客戶自行設定等,亦有卷附台新國際銀行111年4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111年4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0、17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得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下稱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二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附表編號1、3、4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均各以同一詐術使各該被害人分次匯款,均為單純之一罪)。又被告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固有非是,但酌以僅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未實際參與其他構成要件行為,且於本院中坦認犯行等情,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就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於本院中自白,已如上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遞減之。末者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有三人以上之行為人,且亦難以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所施用之詐術,自尚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相繩,且檢察官亦未主張被告係涉犯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至起訴意旨固未引用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犯罪事實已論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且公訴檢察官已提出補充理由書及於審理中補充論告此罪名,本院亦已告知被告該罪名,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㈡至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合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其所申設之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且於本案前後,於108年7月間、110年3月及同年6月,即先後因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帳戶供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金簡字第8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分別處拘役四十日、有期徒刑五月、十月(後二件並因以幫助洗錢罪論處刑而併科罰金),有各該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52頁),顯見被告常以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以牟取經濟上的利益,素行極為不佳,暨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未婚、從事臨時工一天約1,300元,收入尚非穩定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於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而獲有對價10,000元之報
酬,應屬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係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該申設的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認無需再諭知追徵,至其他與帳戶有關之網路服務、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當亦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第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徐紫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交付款項時間/交付方式交付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1.徐世洋109年12月5日14時許,告訴人徐世洋見聞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可加入靠北娛樂城投資保證獲利之訊息,進而將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加入LINE通訊軟體,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世洋佯稱要教告訴人徐世洋如何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徐世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10年1月5日20時3分許/網路轉帳2萬元1.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一警卷〈本院筆錄載為併一警卷一,下同〉第110、112頁,序號278、319)2.告訴人徐世洋警詢筆錄(警卷一第17至18頁)3.告訴人徐世洋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警卷一第201頁)110年1月6日19時39分許/網路轉帳2萬元2.蘇致源109年11月初,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蘇致源後,向告訴人蘇致源佯稱:可參與線上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蘇致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09年12月31日18時55分許/網路轉帳7萬元1.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一警卷第106頁,序號190)2.告訴人蘇致源警詢筆錄(警卷二第21至25頁)3.告訴人蘇致源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警卷二第95頁)3.展馨雅109年12月初,告訴人展馨雅見聞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想賺錢嗎?可以加LINE詢問」之訊息,進而將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加入LINE通訊軟體,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展馨雅佯稱可至虛擬貨幣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展馨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10年1月5日14時9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1.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一警卷第108頁,序號230、233)2.告訴人展馨雅警詢筆錄(警卷三第29至34頁)3.告訴人展馨雅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警卷三第42至43頁)110年1月5日14時11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4.姜函汝109年12月10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姜函汝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姜函汝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10年1月5日14時9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1.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一警卷第108頁,序號229、234、237)2.告訴人姜函汝警詢筆錄(警卷四第3至4頁)3.告訴人姜函汝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警卷四第30至31頁)110年1月5日14時12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110年1月5日14時16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5.余翊慈109年11月12日,告訴人余翊慈見聞社群軟體臉書張貼以操作小遊戲賺取獲利之廣告訊息,進而將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加入LINE通訊軟體,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余翊慈佯稱可至網路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余翊慈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09年12月25日13時37分許/臨櫃匯款52萬元1.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一警卷第97頁,序號7)2.告訴人余翊慈警詢筆錄(警卷五第9至12頁)3.告訴人余翊慈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警卷五第19頁)6.邱雅芳109年12月中,告訴人邱雅芳見聞社群軟體臉書關於兼職工作之訊息,進而將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加入LINE通訊軟體,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邱雅芳佯稱可至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拆人邱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09年12月29日17時8分許/ATM轉帳1千元1.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一警卷第102頁,序號117)2.告訴人邱雅芳警詢筆錄(警卷五第51至55頁)7.廖邑誠110年1月19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廖邑誠佯稱:可參與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廖邑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10年1月6日18時4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1.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一警卷第112頁,序號310)2.告訴人廖邑誠警詢筆錄(警卷六第19至20頁)3.告訴人廖邑誠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警卷六第35頁)8.盧幸君於109年12月29日17時許,見聞社群軟體臉書關於打工之訊息,遭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致告訴人盧幸君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圑指示轉帳匯款。109年12月31日13時48分許/臨櫃匯款25萬元1.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一警卷第105頁,序號180)2.告訴人盧幸君警詢筆錄(併一警卷第11至15頁)3.告訴人盧幸君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一警卷第17至31頁)9.方㛄蓓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詐騙集團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謊稱推薦參加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告訴人方㛄蓓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圑指示轉帳匯款。109年12月30日19時58分許/網路轉帳2萬元1、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一警卷第105頁,序號164)2、告訴人方㛄蓓警詢筆錄(併二警卷〈本院筆錄載為併二警卷一〈下同〉第15至16頁)3、告訴人方㛄蓓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併二警卷第163頁)附件:卷宗案號與代稱對照表卷宗案號代稱起訴書偵查卷(案號: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94、5934,111年度偵字第493、707、708、709號)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之資料卷警卷一二、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26500號警卷二三、北市文山第二分局資料卷警卷三四、高市警芩分偵字第11070048401號警卷四五、新警刑字第1100001543號警卷五六、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030037286號警卷六七、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58號偵卷一八、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61號偵卷二九、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30號偵卷三十、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94號偵卷四十一、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934號偵卷五十二、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3號偵卷六十三、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7號偵卷七十四、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8號偵卷八十五、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9號偵卷九十六、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345號偵卷十十七、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346號偵卷十一十八、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347號偵卷十二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71號移送併辦偵查卷一、新警刑字第1110001204號併一警卷二、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71號併一偵卷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088號移送併辦偵查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併二警卷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088號併二偵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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