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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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22號聲請人林○○住○○市○○區○○路0巷0號相對人林○○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與訴外人 林有順 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簽立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按系爭協議約定分割方案及附圖分割系爭土地,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履行系爭協議。惟相對人自系爭協議簽立後,多次單方面要求更改系爭協議約定之分割方案,已有不願遵照系爭協議履行之意思,復以謾罵聲請人等方式阻礙系爭協議之履行,更見相對人日後不願履行系爭協議。近日相對人竟向代書要回其為履行系爭協議而暫寄代書處之所有權狀,並表明已換發新國民身分證,代書持有其舊身分證影本已無法使用等語,更徵相對人恐藉由處分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以達阻擾系爭協議履行之目的。倘未禁止相對人為處分行為,相對人即可將其應有部分處分予不受系爭協議拘束之第三人,以阻撓系爭協議之進行,並執此為重新協議之籌碼,縱令聲請人將來對相對人提起履行協議之訴且勝訴確定,亦恐有日後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檢具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協議、相對人LINE訊息截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及錄影光碟等件,並請求傳訊聲請人配偶 郭香蘭 、地政士 賴詮衡 為證,且表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對相對人為假處分,以保權益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為讓與、設定負擔、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明文。而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第227號裁定參照)。
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依上開條文及說明,應就「請求原因」及「假處分原因」提出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釋明之,二者缺一不可,始為適法。
三、經查:㈠就「請求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及林有順簽立系
爭協議,約定按系爭協議約定之分割方案及附圖分割3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惟相對人自系爭協議簽立後,多次要求更改系爭協議約定之分割方案及阻礙系爭協議之履行,可見相對人不願遵照系爭協議履行,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履行系爭協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協議、相對人LINE訊息截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及錄影光碟等件為證,足以釋明上開3人確實共有系爭土地,並簽署系協議,且相對人確曾於系爭協議簽署後在LINE提出不同於系爭協議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兩造並因此發生爭執,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履行系爭協議,足認聲請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
㈡就「假處分原因」部分,聲請人並未對其主張之相對人有處
分或將處分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等變更現狀之事實,提出足以即時調查而得釋明「假處分原因」之證據。至聲請人提出之上開相對人LINE訊息截圖、錄影光碟及不能即時調查之傳訊人證郭香蘭、賴詮衡等,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不願履行系爭協議,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變更系爭土地現狀,致聲請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且聲請人迄未就本案部分提起訴訟,本院亦無從調取本案卷宗,以得相關佐證。
㈢準此,聲請人雖就本件「請求原因」已為釋明,然就「假處
分原因」,並未提出足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尚不足以讓本院因此認為聲請人主張之假處分原因,已達「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程度,應認聲請人完全未就「假處分原因」為任何釋明,即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假處分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云云,惟依前所述,本件聲請人就「假處分原因」係完全未予釋明,而非釋明不足,即使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之本件聲請,仍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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