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麗鈺 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麗鈺自民國112年4月21日下午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1項、第7至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第151條立法理由略以: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又債務人如有第75條第2項之情形,自應推定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將現行條文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第7項,另增訂第8項。經查,聲請人陳稱之前擔任皇家琥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董事長,因公司經營而負債,民國95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60期,利率9.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91,578元。當時聲請人自認皇家公司可以經營得起來,且有母親之退休金可以暫時協助,所以成立協商,未料皇家公司仍因琥珀生意未好轉持續虧損,聲請人不得已於96年4月間忍痛結束營業,當時聲請人無任何收入可履行協商條件還款,因而於繳納1期後毀諾等語,並提出勞保投保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及公司廣告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查依上開勞保資料顯示,聲請人投保薪資91年6月21日至96年3月30日間為42,000元,96年4月1日至4月23日為43,900元等情。又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聲請人為皇家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營業狀況為非營業中等情。另上開回覆書就聲請人是否擔任公司負責人、董監事、經理人等部分記載為空白。另依卷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陳報之資料顯示,聲請人於95年10月間有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60期,利率9.88%,每月清償91,578元。聲請人於95年12月25日毀諾等情。由上開資料可知,聲請人應曾擔任皇家公司之負責人,但因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係因消債條例96年施行後而建置,故無之前之公司負責人資料等情。由此以觀,聲請人主張因公司債務而積欠金融機構等債權人,於上開協商成立後因公司營運仍不善而無法還款並毀諾等情,並非全然無憑,又無資料顯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仍有相當之資金可依協商內容還款,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可認聲請人上開所述係因公司經營仍未好轉而無相當收入以支付上開協商金額,始為毀約等情應為屬實,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可認聲請人仍得聲請本件清算,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債務總金額為14,940,736元(含㈠華南銀行490,260元、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666,457元、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480,631元、㈣國泰世華銀行1,062,123元、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421,906元、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96,533元、㈦聯邦商業銀行1,104,892元、㈧遠東銀行674,525元、㈨永豐商業銀行72,973元、㈩凱基商業銀行526,309元、台新商業銀行575,79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496,44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672,816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46,672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52,404元)。聲請人因於91年間開設皇家公司,販售琥珀產品,因而向金融機構貸款,用以支付租金、員工薪資、貸款等,聲請人因經營不善而長期虧損,聲請人不得已繼續向金融機構貸款以支付每月開銷及貸款利息,以債養債之情況下而積欠龐大債務,皇家公司已於96年4月倒閉。聲請人之後僅短暫有從事房仲業後因病長期未有工作,目前僅依賴聲請人之胞姊 謝麗玲 以母親所留遺產房地出租他人之租金資助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生活。聲請人目前名下僅有土地1筆、保險等財產,依聲請人目前每月上開收入、財產狀況,扣除生活所需後,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另外,投保之壽險保險費是由謝麗玲支付。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四、聲請人上開主張有債務14,940,736元部分,有其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內可證,且有各債權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報資料在卷可佐,經核相符,應可信為真。又就聲請人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部分,業據其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及本院審理時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名下金融機構存摺資料、切結書、勞保及健保投保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所有權狀、保險資料、湖前診所診斷證明書等,查聲請人為53年次生,目前為58歲,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資料,其主張因病無法工作等情,並非全然無憑,又縱使聲請人可以工作,考量其目前年齡及身體狀況,顯難認可找到高薪工作以清償債務,另聲請人名下之土地依謄本顯示公告現值為1,964,426元。依聲請人之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於扣除每月通常生活必要支出後,顯可認其應已無力清償上開14,940,736元之鉅額債務,故其確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消債法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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