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宋宜親選任辯護人林奎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111年度簡字第12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183號、第7307號、第7310號、第7323號、第7451號、第7480號、第7606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958號、第7979號、第8699號、第9522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157號、第13158號、第14341號、第15074號、第15498號、第16099號、第16771號、第8959號、第14301號、第19348號、112年度偵字第110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宋宜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㈠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 黎玉清吳淑惠陳皓群蔡玉萍邱文雄張淑雲楊晶萍陳煜翰吳依霖 ;㈡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宋宜親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索要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該帳戶極可能供該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他人財產之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該人提領贓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贓款使用,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先生」之成年人之指示,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某時許,至臺灣銀行楠梓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再於110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立燕巢國小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上開「王先生」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受並將詐欺所得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35「詐騙方式」欄位所示之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中編號1-22、24-35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1-22、24-35「匯款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即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所匯入之款項轉帳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僅附表一編號23部分,因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故未因此交付財物而詐欺取財未遂,亦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嗣經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發現遭詐欺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呂敏卿 、蔡玉萍、吳依霖、 鍾宥慈詹宗遠李文萱傅湘芸 、張淑雲、楊晶萍、 劉名哲 、吳淑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黎玉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盧湘鈺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陳宏祥 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 薛家麒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林秋岑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徐美惠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謝致偉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徐芳儀 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 楊清文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鍾念螢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謝春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葉光成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黃信興廖均賸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邱奕彬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陳煜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宋宜親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簡上卷一第137-138頁;簡上卷二第35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
(詳簡上卷一第136-137頁;簡上卷二第34、7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詳警十六卷第103-113頁),以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位編號1-35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臺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且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為週知之事實,若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使用,藉此掩飾、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無向他人索要帳戶存摺、金融卡(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而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他人之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藉此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是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別人索要帳戶使用,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應能懷疑對方係為將帳戶用以詐欺他人使用,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或轉帳,而對其所交付之帳戶將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他人犯罪所得使用,並於對方提領或轉帳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識。
2.查被告擁有大學肄業之學歷,且在案發前曾先後任職於麵包工廠及擔任電子作業員等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供陳明確(詳簡上卷一第137頁;簡上卷二第76頁),已足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能力,並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對現今詐欺集團之猖獗,且其等多係使用他人人頭帳戶犯罪及逃避追緝處罰之社會現實,應有所明瞭。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針對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尚供承:該人之LINE暱稱為「王先生」,伊不知該人之真實身分,僅透過LINE聯絡,該人僅表示若欲貸款則需交付帳戶製造金流,伊知道交付帳戶與不認識之人可能會遭詐騙集團作不法使用等語(詳偵十二卷第511-513頁;警二十一卷第3-4頁),顯見被告不僅瞭解詐騙集團常收取人頭帳戶此一慣用手法,對於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其真實身分亦一無所悉,而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遑論該人宣稱須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之原因係用以辦理貸款,此與一般放貸實務更大相逕庭,顯不合理,則被告對於該人將持帳戶資料從事不法行為焉有未預見之理。然被告卻仍執意將前揭帳戶資料交出,容任該毫無信賴基礎之不詳人士使用本案帳戶,堪認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出時,對於取得之人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並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使用等節,均有所預見,亦不違反其本意。準此,被告有幫助他人使用本案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958號、第7979
號、第8699號、第9522號、第13157號、第13158號、第14341號、第15074號、第15498號、第16099號、第16771號、第8959號、第14301號、第19348號、112年度偵字第110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35部分),與本案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7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
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577號判決參照)。再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一編號23部分,詐欺集團於案發時已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告訴人鍾宥慈佯稱若欲貸款,則須依指示給付手續費云云,並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與告訴人鍾宥慈,要求告訴人鍾宥慈依指示匯款,惟因告訴人鍾宥慈察覺有異方未給付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鍾宥慈於警詢時證陳明確(詳偵十二卷第43-45頁),且有告訴人鍾宥慈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詳偵十二卷第271-279頁)。
顯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中,已對告訴人鍾宥慈實行詐術,並已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更藉此指示告訴人鍾宥慈將款項匯入與詐欺正犯無關之本案帳戶亦即人頭帳戶,而開始進行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認本案詐騙集團在附表一編號23當中,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因告訴人鍾宥慈未陷於錯誤而未交付財物,亦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是詐騙集團此部犯行應屬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轉匯本案犯罪所得之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本案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本件詐欺集團雖有以網路刊登不實廣告或建立網路虛偽投資平台之方式實行詐術,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列之情形;然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詐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就交付帳戶後該帳戶將供他人詐欺使用乙情,雖有不確定故意,然現今詐欺集團規模不一、詐欺手法多端,被告對使用本案帳戶之詐欺正犯成員之詐欺手法、共犯人數,未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原則,因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㈣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
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臺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既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他人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轉帳後,並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上指附表一編號1-22、24-35部分),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以上指附表一編號23部分)。又111年度偵字第8959號併辦意旨書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雖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惟此部分因告訴人鍾宥慈未依指示匯款,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屬未遂,併辦意旨書所指尚有誤會,然此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以一個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並侵害附表一所示35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111年度偵字第7958號、第7979號、第8699號、第9522號併辦意旨書,就附表一編號1-12部分,雖未記載被告上揭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及罪名,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闡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簡上卷二第33頁),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已於審判程序中針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如前述),爰依上開法條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㈦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用以進行詐騙,於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集團復派員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而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判決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之附表一編號1-12部分,未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復未及審酌被告已於上訴審審判中自白,而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條均有不當。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2.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1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以外,亦幫助該集團向附表一編號13-3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以上指附表一編號13-22、24-35部分)抑或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3部分),此部分乃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而未及併予審理,容有未當。
3.準此,原判決既有上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不
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經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另斟酌本件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數及受害金額,以及被告業與附表一編號1-3、5、7、9、1
4、17-18、20-22、26-28、31-3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詳簡上卷一第435-462、475-478頁及簡上卷二第91-93頁之調解筆錄;簡上卷一第479頁之本院橋頭簡易庭書記官處分書;簡上卷一第467-469頁之刑事陳報狀),且迄今均依約按期給付調解金或已給付完畢(詳簡上卷一第467-469頁之刑事陳報狀,以及簡上卷二第107-141頁之匯款單據),暨衡諸被告於本件行為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電子業,月入約3萬餘元,未婚且無子女,家中與父母、祖父母、哥哥等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以上詳簡上卷二第76-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經本院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其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刑法或特別法屬「總則」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06號、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規定在刑法總則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乃「總則」減輕之規定,並無疑問;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雖係就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無非為藉此減刑優惠,鼓勵行為人自白犯罪,以期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仍屬「總則」減輕之規定;是本案執以為被告減刑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既均屬「總則」減輕之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仍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均已坦承犯行,並業與附表一編號1-3、5、7、9、14、17-18、20-22、26-28、31-3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迄今均依約按期給付調解金或已給付完畢(如前述),本院衡酌上開與被告達成調解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人數(共計20位)已逾本件之半數,剩餘未與被告達成調解之部分(共計15位),除附表一編號12、16所示之被害人 黃家儀 、告訴人謝春玉係因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以外,其餘13位均係因該些告訴人或被害人未出席調解期日之故(詳簡上卷一第385-393頁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以及同卷第301-305、311、315-317、321-325、335-343、353-357、371、375、379頁調解期日傳票之送達證書),並非被告無調解誠意,可見被告本件已盡其所能賠償其犯行所生之損害,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宣告緩刑2年。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其與附表一編號2-3、18、21-22、27-28、31、35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調解內容已履行完畢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即不列入),爰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應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附表一編號2-3、1
8、21-22、27-28、31、35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給付之金額及方式,詳見附表三所示)。另緩刑期內,為使被告知法守法,謹慎其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
4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首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亦即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被告本身之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曾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爰不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先予敘明。再者,縱然上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屬洗錢行為標的,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以及嗣後網路轉帳期間,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亦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仍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至於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固經被告用以犯本件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該些物品均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且被告將之交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後,已失其持有;何況本件經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報案後,上開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附表二各該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雖核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因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3月30日始送至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30日橋檢和宇(誠)112偵6008字第1129014200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考,則併辦部分即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暨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柏敦、李廷輝、謝肇晶、林世勛、陳竹君、 張志杰 移送併辦,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翁碧玲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1呂敏卿先透過臉書認識呂敏卿,再以LINE通訊軟體對呂敏卿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稀土期貨獲利云云,使呂敏卿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8日11時11分許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110年12月8日11時7分許7萬元2黎玉清先透過網路認識黎玉清,再以LINE通訊軟體佯為澳門銀行行員對黎玉清佯稱:其網路簽彩票中獎,獎金需跨國轉帳繁雜,可協助轉帳,惟須支付手續費云云,使黎玉清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6日10時34分許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110年12月6日10時20分許8萬元3邱文雄以LINE通訊軟體對邱文雄佯稱:可從「YAHOO全球購貿易公司」投資網站購買產品,再轉賣給客戶獲利云云,使邱文雄因此陷於錯誤,指示其妻 江美羚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10時36分至同日10時55分許,陸續以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110年12月10日10時23分許5萬元4盧湘鈺先透過交友軟體「omi」認識盧湘鈺,並以LINE通訊軟體對盧湘鈺稱:可在「逍遙海外購」網站購買產品轉售獲利云云,嗣再對盧湘鈺佯稱:其帳號有惡意搶標棄單情形,須匯款結清交易云云,使盧湘鈺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11時50分許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110年12月10日11時45分許5萬元110年12月10日11時47分許3萬4,000元5陳宏祥先透過臉書認識陳宏祥,再以LINE通訊軟體對陳宏祥佯稱:可購買產品轉售獲利云云,使陳宏祥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8日12時45分許至110年12月9日16時3分許止陸續以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110年12月8日12時5分許5萬元110年12月8日12時6分許4萬元110年12月9日15時47分許2萬7,000元6薛家麒以LINE通訊軟體對薛家麒佯稱:伊負責匯豐VIP海外投資案,可協助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薛家麒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9日12時28分許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陸續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110年12月9日12時28分許8萬9,000元7林秋岑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群組「一手財經VIP參」認識林秋岑,再以LINE對林秋岑佯稱:可下載「MataTrader4」之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使林秋岑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6日10時34分許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110年12月6日9時46分許7萬元8 沈朝財 先透過臉書認識沈朝財,再以LINE通訊軟體對沈朝財佯稱:可加入伊等之24小時代購平台購買產品轉售獲利云云,使沈朝財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9日12時28分許至110年12月10日15時28分許陸續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110年12月9日12時20分許15萬元110年12月10日15時15分許5萬元9徐美惠先於110年10月中旬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徐美惠,再以LINE通訊軟體對徐美惠佯稱:伊負責網路維護工作,能預先得知股票漲跌、可至「美林證券」創設帳號註冊及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徐美惠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10時39分許至同日10時52分許陸續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110年12月11日10時32分許5萬元110年12月11日10時47分許5萬元10謝致偉先於110年8月中旬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謝致偉,再以LINE通訊軟體對謝致偉佯稱:伊在「美林證券」工作,知悉交易系統漏洞,可至「美林證券」創設帳號並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使謝致偉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9日10時27分許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110年12月9日10時2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10日10時27分)5萬元11徐芳儀先於110年11月14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徐芳儀,再以LINE通訊軟體對徐芳儀佯稱:可加入「澳門永利」賭博網站下注獲利,惟需支付手續費才能兌領云云,使徐芳儀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6日10時34分許陸續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110年12月6日10時19分許80萬元12黃家儀先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黃家儀,再以LINE通訊軟體對黃家儀佯稱:可加入「澳門新葡京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保證獲利,惟需支付保證金方能兌領云云,使黃家儀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7日12時26分許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110年12月7日12時18分許20萬元13楊清文先於110年10月初某時許透過臉書認識楊清文,再以LINE通訊軟體對楊清文佯稱:可加入「BANVEMY」投資網站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楊清文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14時30分至同日14時34分許陸續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110年12月10日14時7分許2萬元14鍾念螢先於110年11月30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認識鍾念螢,再以LINE通訊軟體對鍾念螢佯稱:可加入「鴻海傳奇今生」博弈網站把玩遊戲獲利,須匯款儲值云云,使鍾念螢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15時3分許陸續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110年12月10日14時57分許1萬元15 葉耿松 先透過網路「股市爆料同學會」APP認識葉耿松,再以LINE通訊軟體對葉耿松佯稱:可加入「科興製藥」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使葉耿松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9日10時58分許至同日12時30分陸續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110年12月9日10時51分許3萬4,000元110年12月9日12時18分許1,000元16謝春玉先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謝春玉,再於110年8月27日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對謝春玉佯稱:可至「威尼斯人」網路平台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使謝春玉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7日13時22分許至110年12月10日12時20分止陸續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110年12月7日13時9分許5萬元110年12月7日13時12分許5萬元110年12月10日12時1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2時16分)3萬元17葉光成先於110年6月間某時許透過臉書認識葉光成,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京東客服經理」之帳號對葉光成佯稱:可依指示匯款購買國外貨品,再轉售與伊推薦之客戶獲取價差云云,使葉光成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12時49分許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110年12月10日12時2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2時28分)2萬元18陳皓群先於110年11月2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陳皓群,再以LINE通訊軟體對陳皓群佯稱:可至「ITEGLobalLimited」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陳皓群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15時3分許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110年12月10日15時許10萬元110年12月10日15時1分許10萬元19 吳火木 先於110年11月11日22時許透過臉書認識吳火木,再以LINE通訊軟體對吳火木佯稱:可至「BNEX」網站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使吳火木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16時9分許至110年12月11日10時39分許陸續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110年12月10日15時31許3萬元20黃信興先於110年10月初某時時許透過臉書認識黃信興,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yahoo國際全球購在線客服」帳號對黃信興佯稱:可依指示進行代付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黃信興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10時52分許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110年12月11日10時44分許3萬元21蔡玉萍先於110年11月下旬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蔡玉萍,再以LINE通訊軟體對蔡玉萍佯稱:伊欲至臺灣遊玩,需擔保金使伊得以出境云云,使蔡玉萍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8日10時54分許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110年12月8日10時3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0時23分)10萬8,500元22吳依霖先於110年12月1日22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吳依霖,再以LINE通訊軟體對吳依霖佯稱:伊在法院任職,需以其名義競標法拍物件,惟須繳納保證金云云,使吳依霖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8日10時54分許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110年12月8日10時42分許13萬元23鍾宥慈先於臉書刊登借貸訊息藉此認識鍾宥慈,再以LINE通訊軟體對鍾宥慈佯稱:若欲貸款,則須支付手續費云云,並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鍾宥慈匯款,惟鍾宥慈察覺有異,並未依指示匯款,故未因此交付財物而詐欺取財未遂,亦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未匯款24詹宗遠先於110年12月7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認識詹宗遠,再以LINE通訊軟體對詹宗遠佯稱:可加入電商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傭金云云,使詹宗遠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14時57分許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110年12月10日14時52分許3萬元25李文萱先於110年11月20日某時許透過抖音軟體認識李文萱,再以LINE通訊軟體對李文萱佯稱:可依指示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使李文萱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7日13時22分許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110年12月7日12時35分許3萬元26傅湘芸先於110年12月3日12時33分許發送借貸簡訊與傅湘芸,再以LINE通訊軟體對傅湘芸佯稱:可協助貸款,但在核貸過程因帳號輸入錯誤使銀行信譽受損,須支付保證金云云,使傅湘芸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11時50分至同日14時34分許陸續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110年12月10日11時14分許1萬元110年12月10日14時15分許3萬元27張淑雲先於110年12月4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張淑雲,再以LINE通訊軟體對張淑雲佯稱:可依指示投資未上市股票獲利云云,使張淑雲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11時50分許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110年12月10日11時36分許3萬元110年12月10日11時38分許3萬元28楊晶萍先於110年12月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楊晶萍,再以LINE通訊軟體對楊晶萍佯稱:可於「美林證券」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使楊晶萍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10時59分許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110年12月11日10時53分許5萬元29劉名哲先透過臉書社團認識劉名哲,再以LINE通訊軟體「YAHOO全球國際購」帳號對劉名哲佯稱:可依指示購買產品轉售賺取價差云云,使劉名哲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10時36分許至同日10時44分許陸續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110年12月10日10時30分許2萬2,000元30 方晨瑜 先於110年11月初某時許透過抖音軟體認識方晨瑜,再以LINE通訊軟體對方晨瑜佯稱:可在「高盛證券」之網頁投資獲利云云,使方晨瑜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12時49分許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110年12月10日12時48分許2萬7,716元31吳淑惠先於110年11月2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認識吳淑惠,再以LINE通訊軟體對吳淑惠佯稱:可在「威尼斯人在線娛樂城」博奕網站創設帳號,再儲值投資獲利云云,使吳淑惠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12時49分許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110年12月10日12時25分許3萬元32 林慧婷 以不詳方式對林慧婷佯稱:可至「美林證券」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使林慧婷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8日11時41分許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110年12月8日11時24分許1萬元33廖均賸先透過臉書認識廖均賸,再以LINE通訊軟體對廖均賸佯稱:可透過「永嘉國際貿易公司」之網路電商平台從事國際奢侈品轉售賺取差價云云,使廖均賸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8日9時41分許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110年12月8日9時35許5萬元110年12月8日9時37分許9,000元34邱奕彬先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邱奕彬,再以LINE通訊軟體對邱奕彬佯稱:可至「金牛國際」博弈網站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使邱奕彬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9日10時41分許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110年12月9日10時40分許3萬元35陳煜翰先於110年10月下旬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陳煜翰,再以LINE通訊軟體對陳煜翰佯稱:可依指示操作「ETX」之APP,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外匯獲利云云,使陳煜翰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9日11時42分許網路轉帳一空,同時藉由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110年12月9日11時13分許2萬6,400元附表二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1附表一編號1*證人即告訴人呂敏卿(以下逕稱呂敏卿)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一卷第11-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詳警一卷第1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一卷第1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一卷第17頁)*呂敏卿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匯款單(詳警一卷第23頁)2附表一編號2*證人即告訴人黎玉清(以下逕稱黎玉清)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二卷第17-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二卷第23-2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二卷第31頁)*黎玉清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詳警二卷第39頁)*黎玉清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詳警二卷第42-5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二卷第6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二卷第66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警二卷第67頁)3附表一編號3*證人江美羚【即被害人邱文雄(以下逕稱邱文雄)之妻】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三卷第6-9頁)*邱文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詳警三卷第10-12頁)*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詳警三卷第13-16頁)*詐騙集團實行詐術所用之YAHOO全國購合約(詳警三卷第1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三卷第2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警三卷第2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三卷第38、4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三卷第39、41-4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三卷第43-44頁)4附表一編號4*證人即告訴人盧湘鈺(以下逕稱盧湘鈺)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四卷第17-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四卷第4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四卷第59、6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四卷第61頁)*盧湘鈺所申辦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詳警四卷第65-67頁)*盧湘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詳警四卷第69-82頁)5附表一編號5*證人即告訴人陳宏祥(以下逕稱陳宏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五卷第18-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警五卷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五卷第25頁)6附表一編號6*證人即告訴人 薛家騏 (以下逕稱薛家騏)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六卷第5-9頁)*薛家騏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詳警六卷第11-1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詳警六卷第17、19頁)*薛家騏匯款單之翻拍照片(詳警六卷第21頁)*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帳號資料(詳警六卷第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六卷第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警六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六卷第3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六卷第4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六卷第45-51頁)7附表一編號7*證人即告訴人林秋岑(以下逕稱林秋岑)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七卷第21-2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七卷第27頁)*林秋岑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詳警七卷第37-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七卷第41-42頁)8附表一編號8*證人即被害人沈朝財(以下逕稱沈朝財)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八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八卷第5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八卷第5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八卷第59、61-62頁)*沈朝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匯款紀錄暨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詳警八卷第65-73頁)9附表一編號9*證人即告訴人徐美惠(以下逕稱徐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九卷第5-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九卷第9頁)*徐美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詳警九卷第11-1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九卷第21、3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軍(詳警九卷第29、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九卷第39、53頁)10附表一編號10*證人即告訴人謝致偉(以下逕稱謝致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十卷第7-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十卷第1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十卷第1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十卷第19頁)*謝致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匯款紀錄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詳警十卷第20-21頁)11附表一編號11*證人即告訴人徐芳儀(以下逕稱徐芳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十一卷第9-11頁;警十二卷第19-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十一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警十一卷第1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十一卷第17-18頁;警十二卷第25-2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十一卷第19頁;警十二卷第2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十一卷第20頁;警十二卷第31頁)*徐芳儀之匯款申請書(詳警十一卷第21頁;警十二卷第33頁)*徐芳儀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詳警十一卷第22-158頁)12附表一編號12*證人即被害人黃家儀(以下逕稱黃家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十一卷第12-14頁;警十二卷第35-39頁)*桃圜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十一卷第16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十一卷第161頁;警十二卷第4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十一卷第162-163頁;警十二卷第4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十一卷第164頁;警十二卷第45頁)*黃家儀所申辦帳戶之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詳警十一卷第165-167頁;警十二卷第47-49頁)13附表一編號13*證人即告訴人楊清文(以下逕稱楊清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十五卷第39-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重溪派出所陳報單(詳警十五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十五卷第45-4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十五卷第57-5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十五卷第5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詳警十五卷第65-71頁)*楊清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詳警十五卷第73-8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重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十五卷第8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重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警十五卷第84頁)14附表一編號14*證人即告訴人鍾念螢(以下逕稱鍾念螢)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十三卷第7-8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詳警十三卷第21頁)*鍾念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翻拍照片(詳警十三卷第23-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十三卷第37-3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十三卷第41、4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十三卷第43、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十三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警十三卷第51頁)15附表一編號15*證人即被害人葉耿松(以下逕稱葉耿松)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十四卷第1-2頁)*葉耿松所提供之詐騙集團網站擷圖(詳警十四卷第3頁)*葉耿松所申辦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詳警十四卷第4頁)*葉耿松所申辦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詳警十四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警十四卷第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十四卷第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十四卷第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十四卷第14-1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十四卷第25-2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十四卷第10頁)16附表一編號16*證人即告訴人謝春玉(以下逕稱謝春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十九卷第7-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十九卷第15-1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十九卷第17-1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十九卷第19-21頁)*謝春玉所申辦帳戶之交易明細(詳警十九卷第33-37頁)*謝春玉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詳警十九卷第39-328頁)17附表一編號17*證人即告訴人葉光成(以下逕稱葉光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十八卷第7-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十八卷第3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十八卷第4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十八卷第69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詳警十八卷第77-79頁)*葉光成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詳警十八卷第83-103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岀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十八卷第107頁)*彰化縣警察局班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警十八卷第109頁)18附表一編號18*證人即被害人陳皓群(以下逕稱陳皓群)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十六卷第29-3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十六卷第297-29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十六卷第40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十六卷第403頁)*陳皓群之匯款交易紀錄(詳警十六卷第405-411頁)*陳皓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詳警十六卷第413-4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十六卷第42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詳警十六卷第429頁)19附表一編號19*證人即被害人吳火木(以下逕稱吳火木)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十六卷第17-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詳警十六卷第4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十六卷第47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十六卷第479、482-48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十六卷第478、485-4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十六卷第484、499頁)*吳火木所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資料暨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詳警十六卷第492-498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詳警十六卷第500頁)20附表一編號20*證人即告訴人黃信興(以下逕稱黃信興)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十七卷第9-1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十七卷第11-1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十七卷第77頁)*黃信興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詳警十七卷第81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詳警十七卷第82-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十七卷第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警十七卷第97頁)21附表一編號21*證人即告訴人蔡玉萍(以下逕稱蔡玉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偵十二卷第33-3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偵十二卷第117-11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偵十二卷第121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詳偵十二卷第205頁)*蔡玉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詳偵十二卷第259-263頁)22附表一編號22*證人即告訴人吳依霖(以下逕稱吳依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偵十二卷第37-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十二卷第95-9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偵十二卷第123頁)*吳依霖所申辦帳戶之存摺封面(詳偵十二卷第235頁)*吳依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詳偵十二卷第265-269頁)23附表一編號23*證人即告訴人鍾宥慈(以下逕稱鍾宥慈)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偵十二卷第43-45頁)*鍾宥慈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詐騙網頁(詳偵十二卷第271-279頁)24附表一編號24*證人即告訴人詹宗遠(以下逕稱詹宗遠)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偵十二卷第47-5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偵十二卷第1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偵十二卷第127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詳偵十二卷第209頁)*詹宗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詳偵十二卷第281頁)25附表一編號25*證人即告訴人李文萱(以下逕稱李文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偵十二卷第53-5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偵十二卷第129、13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偵十二卷第131頁)*李文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詳偵十二卷第219-22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詳偵十二卷第225-227頁)*李文萱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詳偵十二卷第283-327頁)26附表一編號26*證人即告訴人傅湘芸(以下逕稱傅湘芸)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偵十二卷第59-6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十二卷第9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偵十二卷第13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偵十二卷第137-139頁)*傅湘芸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帳號擷圖、對話擷圖及其匯款交易畫面(詳偵十二卷第329-348頁)27附表一編號27*證人即告訴人張淑雲(以下逕稱張淑雲)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偵十二卷第61-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十二卷第10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偵十二卷第14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偵十二卷第143頁)*張淑雲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交易畫面(詳偵十二卷第229-231頁)28附表一編號28*證人即告訴人楊晶萍(以下逕稱楊晶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偵十二卷第65-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詳偵十二卷第10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偵十二卷第14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偵十二卷第147-149頁)*楊晶萍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交易畫面(詳偵十二卷第233頁)29附表一編號29*證人即告訴人劉名哲(以下逕稱劉名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偵十二卷第71-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十二卷第10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偵十二卷第151-15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偵十二卷第155-160頁)*劉名哲所申辦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封面(詳偵十二卷第237-243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詳偵十二卷第245頁)*劉名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詳偵十二卷第349-439頁)30附表一編號30*證人即被害人方晨瑜(以下逕稱方晨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偵十二卷第79-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十二卷第10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偵十二卷第16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偵十二卷第163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詳偵十二卷第247頁)31附表一編號31*證人即告訴人吳淑惠(以下逕稱吳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偵十二卷第83-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十二卷第11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偵十二卷第165-167頁)*吳淑惠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詳偵十二卷第211-218頁)*吳淑惠所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帳號資料及對話擷圖(詳偵十二卷第441-460頁)32附表一編號32*證人即被害人林慧婷(以下逕稱林慧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偵十二卷第91-9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偵十二卷第11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偵十二卷第169-17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偵十二卷第173頁)*林慧婷之匯款紀錄暨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詳偵十二卷第461-464頁)33附表一編號33*證人即告訴人廖均賸(以下逕稱廖均賸)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詳警二十卷第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二十卷第7-8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二十卷第55-59、7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二十卷第61-69頁)*廖均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詳警二十卷第73-85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二十卷第91-92頁)34附表一編號34*證人即告訴人邱奕彬(以下逕稱邱奕彬)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二十一卷第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二十一卷第2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龍興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警二十一卷第21、27-31頁)*邱奕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詳警二十一卷第22-2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警二十一卷第25頁)*桃圜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二十一卷第26頁)35附表一編號35*證人即告訴人陳煜翰(以下逕稱陳煜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二十二卷第3-5頁)*陳煜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詳警二十二卷第7-18頁)*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詳警二十二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二十二卷第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警二十二卷第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警二十二卷第49頁)附表三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宋宜親履行之事項(即簡上卷一第435-436、449-452、459-462、475-478頁及簡上卷二第91-93頁調解筆錄,暨簡上卷一第479頁本院橋頭簡易庭書記官處分書內容)一、被告應給付黎玉清8,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黎玉清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及帳戶均詳卷),給付方法如下:㈠112年3月31日前已給付2,000元。㈡剩餘款項即6,000元,應自112年6月起,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應給付吳淑惠5,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吳淑惠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及帳戶均詳卷),給付方法如下:㈠自112年3月起至112年4月止,已按月給付共計2,000元。㈡剩餘款項即3,000元,應自112年5月起,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三、被告應給付陳皓群2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皓群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及帳戶均詳卷),給付方法如下:㈠其中5,000元應於112年5月31日前給付完畢。㈡剩餘款項即1萬5,000元,應自112年6月起,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四、被告應給付蔡玉萍1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蔡玉萍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及帳戶均詳卷),給付方法如下:㈠112年3月31日前已給付2,000元。㈡剩餘款項即8,000元,應自112年6月起,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五、被告應給付邱文雄5,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邱文雄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及帳戶均詳卷),給付方法如下:㈠112年3月31日前已給付2,000元。㈡剩餘款項即3,000元,應自112年6月起,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六、被告應給付張淑雲6,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淑雲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及帳戶均詳卷),給付方法如下:㈠112年3月31日前已給付2,000元。㈡剩餘款項即4,000元,應自112年6月起,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七、被告應給付楊晶萍1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楊晶萍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及帳戶均詳卷),給付方法如下:㈠112年3月31日前已給付2,000元。㈡剩餘款項即8,000元,應自112年6月起,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八、被告應給付陳煜翰7,92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煜翰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及帳戶均詳卷),給付方法如下:應自112年5月起,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最後1期則給付92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九、被告應給付吳依霖4萬4,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吳依霖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及帳戶均詳卷),給付方法如下:㈠112年4月10日調解成立時已當場給付2萬元。㈡剩餘款項即2萬4,000元,應自112年5月起,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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