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興
陳俊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5號、第1347號、第13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興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俊豪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李育興、陳俊豪、 郭武正林建昌 互有認識,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郭武正(由本院另行審結)、李育興及陳俊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武正、李育興於民國111年3月3日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東縣○○市○○路000○0號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臺東區營業處馬蘭變電所材料場(下稱台電材料場),先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剪,剪斷台電公司所有電纜線2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導致臺東市區路燈斷電,經台電公司工程人員到場檢視而暫時離去, 嗣陳俊豪 因郭武正與李育興之邀約,於同日5時39分許至6時5分止,由郭武正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育興、陳俊豪返回台電材料場,將前開電纜線搬運至該車輛而竊取得手,經除去絕緣外皮後,於同日8時55分許載運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0號經營回收場出售與 陳福裕 (所涉故買贓物犯行,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
(二)林建昌(由本院另行審結)、李育興、陳俊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6日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台電材料場,由李育興先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剪斷台電公司所有電纜線1批(價值約2萬元)後,再共同搬運至台電材料場外而竊取得手。嗣 劉少明 (所涉搬運贓物犯行,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受李育興邀請搬運該竊得電纜線,於同日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將該竊得電纜線載往臺東市知本地區某處溪邊,並由李育興、林建昌與陳俊豪除去絕緣外皮後,於同日7時41分許,由李育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至陳福裕(所涉故買贓物犯行,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經營之上址回收場變賣。嗣經台電公司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育興、陳俊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李育興、陳俊豪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興、陳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0頁、第35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武正、劉少明、陳福裕及告訴人台電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成聖南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1第11至18頁、第331至345頁,偵卷3第47至52頁、第55至60頁、第63至65頁、第67至68頁、第77至79頁、第471至483頁、第499至503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AMS-1290號自用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辨識紀錄、被告李育興、陳俊豪及同案被告郭武正、林建昌持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111年3月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78張、111年3月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0張可憑(偵卷1第157至165頁,偵卷2卷一第259至297頁,偵卷2卷二第173頁,偵卷3第253至267頁、第269頁、第271至273頁、第515至517頁),是被告李育興、陳俊豪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育興、同案被告郭武正於事實欄一(一)、(二)行竊時所持用大剪與鐵剪,均得以剪斷電纜線,質地顯為堅硬及鋒利,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應均屬兇器無疑。
(二)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又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意思,當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育興、同案被告郭武正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先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剪,剪斷告訴人之電纜線2條導致停電,經告訴人之工程人員到場檢視,而暫時離開台電材料場後,嗣被告陳俊豪雖於該二人返回上址實行竊盜中途(即於同日5時39分許至6時5分止),始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竊盜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該二人竊盜之犯行既仍在持續實行中,行為尚未終了,被告陳俊豪對該二人之前階行為即持大剪剪斷電纜線行為,既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參與之犯意,依上開說明,應與被告李育興、同案被告郭武正就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李育興、陳俊豪就事實欄一
(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雖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漏論被告陳俊豪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然此僅屬刑法第321條同項間各款或同項款間加重條件之適用不同,爰不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李育興、陳俊豪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郭武正、林建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李育興、陳俊豪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別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育興、陳俊豪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竟恣意攜帶兇器竊取、毀損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李育興、陳俊豪於犯後雖均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李育興前於108年至110年間(即5年內)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接續執行、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被告陳俊豪則於109年間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至63頁、第135至165頁,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李育興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左右、離婚、須扶養1個就讀國中及1個剛出生的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陳俊豪則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離婚、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5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李育興、陳俊豪所犯數罪之時間間隔、地點、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整體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李育興、陳俊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同本案之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2.被告李育興、陳俊豪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雖分別竊得告訴人之電纜線2條及電纜線1批,然依被告李育興於警詢時證稱:上開竊取電纜線都以2萬3,400元價格兩次出售給被告陳福裕等語明確(偵卷3第14至15頁、第17至18頁),告訴代理人成聖南於警詢時亦證稱:事實欄一(一)遭竊電纜線價值約1萬6,000元,事實欄一(二)遭竊電纜線價值約2萬元等語(偵卷3第79頁),可認上開電纜線之各次變價額高於其客觀價值,依上述說明,應以上開變得財物為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
3.又被告李育興、陳俊豪於事實欄一(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係8,400元、5,000元;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係9,300元、6,400元等情,此據被告李育興於警詢時供稱:事實欄一(一)竊得電纜線變賣後,我分到8,400元,被告陳俊豪分到5,000元,同案被告郭武正分到1萬元;另事實欄一(二)竊得電纜線變賣後,被告陳俊豪分到6,400元,同案被告林建昌分到5,700元,我分到1萬1,300後,再將其中2,000元分給同案被告劉少明等語明確(偵卷3第18頁),核與被告陳俊豪及同案被告郭武正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1第16頁、第341頁,偵卷3第24頁、第26頁、第425至427頁)且上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李育興、陳俊豪上開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扣案之大剪1支雖系被告李育興、同案被告郭武正於事實欄一(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扣案物係同案被告郭武正所有,業據同案被告郭武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1第16頁),爰不在被告李育興、陳俊豪上開犯罪刑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李育興於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中所使用鐵剪雖係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屬通常可輕易取得、購得之物,價值非高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錄本案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罪刑及沒收1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李育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俊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李育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俊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目索引:
1.【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5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1」。
2.【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7號偵查卷宗卷一】,簡稱「偵卷2卷一」
3.【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7號偵查卷宗卷二】,簡稱「偵卷2卷二」
4.【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6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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