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原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昌宏選任辯護人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98號、111年度偵字第3562號、111年度偵字第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又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竟各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
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網路商家,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購買並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附表編號1至3、5、6等物品後持有之。
㈡乙○○取得附表編號5、6物品後,再於同年8月間某時,因友人
丙○○與他人間有債務糾紛,乙○○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丙○○住處見面後,遂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當場以3萬元之對價,將其中附表編號5、6物品販賣與丙○○,丙○○同時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在上址住處,以3萬元之對價購買並取得附表編號5、6之物品進而持有之。
㈢嗣經警於111年8月31日18時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臺東縣卑南鄉太平563歧16電線桿前產業道路,對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4之物品,因而查獲㈠上情。乙○○在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尚未知悉其上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前,主動供出附表編號5、6之槍枝、子彈去向,經警於111年10月5日14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丙○○搜索,並依丙○○之指示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電線桿前草叢內扣得附表編號5、6之物品,而查獲㈡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2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以言詞或書狀坦承不諱(見3498號偵卷第19-20、169-175、188-189、231-235、237-240、274-275頁、聲羈卷第50-52頁、偵聲卷第54-55頁、本院卷1第98-99、206-207、210、361-367、451-457頁),經核與證人 陳育琇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見3498號偵卷第32頁、4277號偵卷第104-106、121-127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72、309號搜索票(見3498號偵卷第23頁、4277號偵卷第2
1、23頁),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3498號偵卷第25-30、241-257頁、4277號偵卷第41-45頁、本院卷1第109-115、247、259-261、279-281頁),臺東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見3498號偵卷第43-47頁、4277號偵卷第69-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3498號偵卷第219-2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1第163-168頁),本院112年1月7日東院 漢刑平 111原重訴5字第1129000100號函(見本院卷1第131頁),內政部112年1月16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045號函(見本院卷1第183頁),刑案現場照片(見3498號偵卷第49頁、4277號偵卷第61-68頁)附卷可稽。又有附表編號1至6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二、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5〜6)三、送鑑槍管2枝,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均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如影像7〜10)」;扣案之附表編號5至6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撃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二、送鑑子彈5顆,鑑定情形如下:(一)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xl9mm制式彈殻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5〜6)(二)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撃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7〜8)(三)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9〜10)」,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4日、12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3498號偵卷第219-224頁、本院卷1第163-168頁)。
㈢再依內政部112年1月16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045號函說明二
所述:「參據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三,所載『送鑑槍管2枝,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如影像7〜10)』,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本院卷1第183頁)㈣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
㈡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
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同種類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應各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㈡販賣本案槍彈前,同時非法持有附表編號5、6槍彈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觸犯上開3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又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又被告犯罪事實㈡
販賣附表編號5、6槍彈之犯行,係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案件偵查中,主動向員警及檢察官供出上開槍枝買賣之全部過程及槍枝來源、去向而自首,員警旋於111年10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丙○○搜索,並依丙○○之指示而扣得附表編號5、6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被告書狀及列為本案不爭執之事項(見3498號偵卷第231-235頁、170號聲他卷第5-7頁、65號偵抗卷第9-11頁、本院卷1第10、21
0、361、459頁),應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應予減輕其刑(本院認依被告自首及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情節、數量及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遭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認以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刑法第59條部分: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之犯行經適用上開減輕規定後,處斷刑相對於原先之法定刑已大幅降低,自無情輕法重可言。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犯行,考量被告查獲後,將其所有槍枝供出並因而查獲,且其目前尚有生病之父親及三歲之女兒待其扶養(詳見後述),持有槍枝並無查獲其為犯罪使用,認其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經政府嚴加管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任意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並進而販售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且當時尚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案件尚未確定之品行(見本院卷1第79-80頁);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正視己過,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首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並進而查獲該槍枝子彈之去向,出售槍彈之數量(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5顆)、曾持有槍彈、槍管之數量(非制式手槍2枝、非制式子彈14顆、槍管2枝),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滷味電商、入監前月收入約
3、4萬餘元,離婚、需扶養父親(父親之身體狀況,詳如本院卷1第369-373頁)及未成年之3歲之女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1第46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2罪,審酌其持有、販賣附表編號5、6槍彈之時間間隔、目的、動機、手段,與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改造槍管2枝,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未擊發之非制式子彈6顆,與經試射
完畢之子彈3顆同具殺傷力,業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示之彈藥,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試射擊發制式子彈3顆後,其所剩彈頭、彈殼,雖均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亦非違禁物,然該物品亦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用以填充彈藥使用
(見3498號偵卷第19、169、173頁、本院卷1第451-452頁),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附表編號5、6之槍彈後,取得對價3萬元,核屬本案犯
罪所得,而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附表編號5、6之物品,則於同案被告丙○○案件中,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偉達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同條例第7條第1項、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各項卷宗簡稱表:本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卷一(在判決書內均簡稱本院卷1)本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卷二(在判決書內均簡稱本院卷2)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71號卷(在判決書內均簡稱聲羈卷)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58號卷(在判決書內均簡稱偵聲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偵抗55號卷(在判決書內均簡稱55號偵抗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65號卷(在判決書內均簡稱65號偵抗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55號卷(在判決書內均簡稱55號偵抗卷)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8號卷(在判決書內均簡稱3498號偵卷)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7號偵卷(在判決書內均簡稱4277號偵卷)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2號卷(在判決書內均簡稱3562號偵卷)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押字第71號卷(在判決書內均簡稱71號聲押卷)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押字第85號卷(在判決書內均簡稱85號聲押卷)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170號卷(在判決書內均簡稱聲他卷)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延押字第19號卷(在判決書內均簡稱聲延押卷)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個數備註1非制式手槍(ARMEDFORCES306)(含彈匣)1枝編號00000000002改造槍管2枝無3非制式子彈(9mm)9顆經鑑驗試射3顆後,剩餘6顆4⑴半成品改造子彈⑵裝飾子彈⑶喜得釘⑷半成品子彈彈頭⑸底火火藥⑴33顆⑵11顆⑶3顆⑷11顆⑸79個無5非制式手槍(ARMEDFORCES306)(含彈匣)1枝編號00000000006非制式子彈5顆經鑑驗試射4顆後,剩餘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