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
原告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及其中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並簽立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借據乙紙,約定在借款期限及額度內循環動用該筆款項,嗣後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日廿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日止,陸續動用五筆借款計參佰萬元,其中第一筆及第五筆金額均為五十萬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六八計算,第二(一百萬元)、三(五十萬元)、四(五十萬元)筆,利息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七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五筆借款之清償期均為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右開借款應按月付息,如逾期繳納,視為全部到期。詎前述借款第一至五筆分別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四月二十八日、四月卅日、四月卅日、五月三日起,即未依約定期限繳納本息,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暨清償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利息年利率百分之九.七是過高了,我同意還錢,但系爭借款的抵押權要讓我塗銷。當初設定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但原告違約只貸出三百萬元,讓被告損失不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暨清償明細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利息年利率百分之九.七是過高了,我同意還錢,但系爭借款的抵押權要讓我塗銷,當初設定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但原告違約只貸出三百萬元,讓被告損失不貲云云。按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經查,本件借款之利率並未超過上開法定上限,依契約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借款利率,一經約定之後,自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要難指為過高或違法。其次,抵押權是否塗銷,被告是否有義務再貸出其他款項,前者乃債務消滅之後,擔保物權應否存在的問題,後者係另一個借貸約款是否存在的問題,皆與被告負有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並無相關連,被告執此引為抗辯,核屬無據。況被告尚有積欠其他筆借款,仍在他案訴訟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是其主張原告應先塗銷抵押權,再為清償,顯不足採。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萬元,並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文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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