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告甲○○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 王久益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同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僅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從實體上為事實調查之訴訟程序中始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實益;至於抗告或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既不為實體上之事實調查及言詞辯論,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審理刑事訴訟之刑事法院勢必單獨專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進行調查、審理及辯論,不惟難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且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必以附帶於刑事訴訟之原則不符(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附字第三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非犯罪之被害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本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 萬松榮 等四十三人提起自訴,原法院認被告萬松榮等犯嫌顯有不足,以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00號刑事裁定駁回自訴。原告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一四號),並於抗告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本件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請求賠償。
三、查原告係於抗告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惟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不得於抗告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刑事法院本應將原告之訴以判決駁回,乃刑事法院疏於注意,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邵淑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