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字第26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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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2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六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罪,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執聲字第一三0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犯贓物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贓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茲因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既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依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爰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及一三九七號之解釋,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原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范清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