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2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六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