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已死亡之 紅尾伯勞 鳥壹隻及鳥仔踏參拾壹枝均沒收。
事實甲○○知紅尾伯勞鳥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列為保育類之野生動物,且係過境候鳥,並未在臺灣地區有繁殖情形,族群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然其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非為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屏東縣○○鎮縣○○○號道路○號橋旁田野處,插設自造之竹製獵具鳥仔踏三十一支,以此方式非法獵捕得紅尾伯勞鳥一隻。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始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所獵已死亡之紅尾伯勞鳥一隻及之鳥仔踏三十一支。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扣案已死亡之鳥類一隻經鑑定結果,確係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有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保育研究課課長 劉新明 出具之鑑定報告一紙及照片一張可稽,復有鳥仔踏三十一支扣案足憑,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紅尾伯勞鳥(學名:Laniuscristatus)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四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之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有該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85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可考。又臺灣省屏東縣政府雖歷年來並未派員檢測恒春半島之紅尾伯勞鳥族群有無逾族群容許量案,無法提供其容許量等情,但紅尾伯勞鳥係過境候鳥,並未在臺灣地區繁殖,且近年來因氣候、環境生態及人為關係,其族群量有逐漸減少之趨勢,是以有關機構乃極力宣導應予保護,故其族群量,顯未逾環境容許量,至為明確。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二項並指出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立法意旨及行政農業委員會目前並未就該物種依野生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予公告可供利用,有該會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可佐。臺灣前揭時地每年過境之紅尾伯勞鳥族群並未逾環境之容許量,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獵捕宰殺。被告非為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以陷阱鳥仔踏之禁止方式擅自獵捕,核其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公訴意旨漏未論列)之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已死亡之紅尾伯勞鳥一隻,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鳥仔踏三十一支,則為供犯罪所用之獵具,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第十九條第一項: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二使用毒物。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四架設網具。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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