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42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98年度簡字第82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9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及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對於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以:伊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請求給予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上訴。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賠償被害人乙○○7萬元而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再被告於本案犯行係屬幫助犯,犯罪手段非屬惡劣,且未因此獲得不法利益,並獲被害人宥恕,及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情,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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