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34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98年度壢交簡字第9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判處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以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頭椎損傷害,雙手肌力未恢復,已成肢體障礙,原審判決竟認尚未達一肢以上之毀損或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未審酌被告自肇事後至今毫無悔意,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人認告訴人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8號判例意旨)。而本件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之情形,業經原審於民國98年8月3日函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經該院於98年8月19日以98長庚院法字第0776號函覆表示:「告訴人98年7月21日最後1次回診之診斷為頸椎脊髓損傷術後,遺有上肢肌力缺損(約4分,滿分為
5分)及感覺異常,而就醫學言,評估其未來復原之機率極低等情形」,再經本院電詢該函所指「遺有上肢肌力缺損(約4分,滿分為5分)」究為何意,經覆以「滿分為5分係指正常人之分數,最差的情形是0分,例如手舉不起來的情形」,有該院函1份及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足憑,是由該院函文可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雖致其「上肢肌力缺損」,惟僅減損1分而已,再參以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979號卷第21頁)係記載告訴人為輕度肢體障礙,是難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確已達前揭刑法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程度甚明,是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乙○○以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頭椎損傷害,雙手肌力未恢復,已成肢體障礙,已達一肢以上之毀損或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云云,尚難謂有理由。
四、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復於判決理由中亦明確載明係審酌被告符合自首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始科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顯已細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始量處上開刑度,而本件之犯罪事實與情節,經本院審理後與原審之認定均屬同一,且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意旨,原審判決自應予維持,是上訴人即公訴人據告訴人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李文娟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