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縉上列被告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縉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扣案之禽肉製品肆點柒公斤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CASUAL」更正為「CASUALWEAR」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宜縉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本院審酌被告任意輸入未經檢疫之食品,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商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禽肉製品4.7公斤,已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甫輸入上開檢疫物即遭查獲,尚未造成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禽肉製品4.7公斤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尚未經海關或檢疫機關為沒入之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9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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