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聲字第4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聲字第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聲字第43號聲請人 謝諒 獲通訊地址:臺北郵政117-310號信
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商標異議事件(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60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足證其非顯無勝訴之望,且其數年無收入,入不敷出,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普通法院亦准訴訟救助,乃提出聲請人(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民國(下同)98、9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表為證,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經核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時,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付其所提起上訴事件之訴訟費用。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經該會以100年11月25日 法扶芳 字第1000000669號函復:
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606號商標異議事件提起上訴案,並未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函附卷可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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