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0號原告 楊濠魁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23,36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金額為1,176,329元(利息同前,見本院卷第17
6頁),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5日2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同路段與博愛一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係夜間有照明、天氣晴、柏油路面且乾燥而無缺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左轉欲駛入南向之博愛一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路慢車道由西向東亦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即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兩側血胸氣胸、左第一至五肋骨、右第一肋骨、左肩胛骨及鎖骨骨折、左髕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膝內側韌帶撕裂性骨折、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古○○○庭宇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9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見其確有過失。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必要醫療費用55,069元、看護費用106,630元、膝部支撐架8,000元及機車修理費用4,000元之損害,且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前後歷經多次住院、開刀手術治療,身心飽受煎熬,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此外,被告○○○為○○○之法定代理人,未就○○○為未成年人,不宜任意租車,且不應未遵守交通規則行車乙事,予以限制或禁止,或加以行為監督,足見○○○未對○○○之行為,善加掌握及指導,其監督顯有疏懈,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6,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原告於員警詢問時,自承事發時騎乘機車之時速為50至60公里,顯逾時速40公里之速限,足見原告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亦與有超速之過失,應自行負擔50%之損害。另○○○雖為○○○之法定代理人,然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依法本得駕駛系爭小客車,且系爭小客車係000自行承租,○○○亦無法知悉,應認○○○之監督並未疏懈,自不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62至163頁):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㈡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除超等病房費及自費病房費外,均不爭執其必要性。
㈢必要之看護費用共計為106,63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7
日由家人看護之14,000元、其他住院期間由他人看護之72,630元、人工股關節置換手術住院10日期間之20,000元)㈣膝部支撐架8,000元為必要支出。
㈤機車修理費用以4,000元計算。
五、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各該過失之比例如何?㈡○○○應否負法定代理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各該過失之比
例如何?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對於其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超速之過失等語。經查:
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路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
至系爭交岔路口,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騎乘機車,既係行駛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其時速即不得超過40公里。⑵又原告於97年7月15日在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下稱高醫)接受員警詢問時,自承:駕車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50至60公里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第116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8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騎乘系爭機車已逾每小時40公里之速限。至原告雖主張: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陷入昏迷,不可能向員警回答事發時騎車之時速,且事發後翌日,伊對於醫護人員詢問個人資料相關問題,仍有錯答情形,足見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晚,意識不清等情。然前開談話紀錄表為到場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依職權所製作,且該員警就系爭事故應無特殊利害關係,其並無在原告未為陳述之情形下,故為虛偽記載之理。再衡以上開談話紀錄表並非僅記載原告當時騎乘機車時速為50至60公里乙節,而係對於原告之年籍資料、肇事時間及地點、肇事前行進方向及肇事經過、原告是否攜帶行照及駕照、是否戴安全帽、肇事地點有無號誌、駕車前有無飲酒、肇事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光線等情,均詳加記載,則原告若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陷入昏迷,而未回答員警之詢問,則員警又豈能立於原告之立場,自行編造如此詳盡之答案?再參諸,高醫急診部外傷病歷記載原告現場生命現象「清醒」、派遣救護車之救護紀錄表就原告到院後意識狀況亦勾選「清醒」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第64頁背面),益見原告於員警在高醫詢問時,意識尚稱清醒,而自行回答當時騎乘機車之時速為50至60公里。此外,原告於97年7月16日本預定接受手術治療,卻因氣胸、血氧太低而延期(見本院卷第98頁手術護理病歷),足見原告於97年7月16日有血氧過低之情形。是以,談話紀錄表於事發當日即已製作完畢,且當時原告意識尚稱清醒,而原告於事發翌日錯答個人基本資料時血氧過低,自難執此推認其於事發當日所為之陳述,為不可採。末者,兩造不爭執系爭事故係於97年7月15日21時14分許發生,則上開談話紀錄表記載於「97年7月15日21時10分」詢問原告,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⑶承前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既已逾每小時40公里之速限,
而超速行駛將縮短駕駛人於突發狀況發生時之反應時間,自堪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再參以,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嗣由高雄市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鑑定委員會)再為鑑定,仍採相同意見等情,有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3月12日0000000案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30日981008案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足憑,益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肇生確與有超速之過失。是以,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依綠燈直行,雖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以致於未能及時注意車前狀況並立即煞車,且其上開過失行為亦屬肇事之原因,惟核其過失情節與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相較,情節應屬輕微,是衡酌兩造過失情節,本院認應由原告就系爭事故負30%之肇事責任,餘由被告負擔。
⒉○○○應否負法定代理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⑴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
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須年滿18歲。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規定。是我國人民若年滿18歲,即得依法考領上開駕駛執照。又按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法定責任,如法定代理人未能舉證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即當然應負法定責任。惟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取得政府核發之駕駛執照,並於成年前駕車,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者,其法定代理人雖不得執限制行為能力人業已取得駕駛執照,而免除其上述舉證責任。然駕駛執照之取得,係對於取得者之駕駛技術或能力給予肯定,表示取得者,於駕駛時,對於車輛在道路行駛中所發生之狀況,就應注意事項有完全而獨立之判斷、分析及決斷能力,故限制行為能力人取得駕駛執照後,其駕駛技術、能力與取得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完全相等,此時,在解釋論上,應認法定代理人僅就限制行為能力人駕駛前具有不宜或不得駕駛之狀況,即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否存在疾病、勞動、飲酒或睡眠不足等精神不濟之情事,而可能導致注意能力降低,提高事故發生機率,負監督之責任。至限制行為能力人於無上述精神不濟的情形下,所做駕駛與否之決定或駕駛中技術與能力等事項,法定代理人非不得執政府核發有效之駕駛執照,以為證明,而免除其關於此部分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責任。
⑵經查,○○○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經到場處理員警觀察並未飲酒,而未施行酒測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憑(見調偵卷第16頁),堪認○○○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且未飲酒駕車。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晚間21時14分許,並非深夜,衡情○○○應非睡眠不足而疲勞駕車。是以,○○○既無飲酒或睡眠不足等精神不濟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已難謂○○○就○○○駕車侵害原告之行為,應負監督責任。再參以,○○○所駕系爭小客車為其自行租用,並非○○○所提供,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參,益見○○○事實上無法監督○○○是否駕駛系爭小客車,則○○○辯稱:其就○○○之侵權行為,不應負法定代理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是原告請求○○○應連帶賠償,尚非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詳。
承前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足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⑴原告之必要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起訴後,已捨棄請求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超等病房費31,500元、13,500元,及高醫超等病房費46,200元、1,400元,而僅請求必要醫療費用53,669元(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76頁),且此部分之金額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自堪採認。
⑵原告之看護費用106,630元:此部分費用有支出必要,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亦堪認定。
⑶膝部支撐架8,000元及機車修理費用4,000元:○○○不爭
執原告有支出膝部支撐架8,000元之必要,且兩造同意機車修理費用以4,000元計算,故上開2筆金額均堪認定(見本院卷第113頁)。
⑷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受有身體及心理上痛苦,故請求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等情。○○○則辯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高等語。經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高雄關稅局督察職務,96至98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332,390元、1,141,657元、1,405,462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及汽車1輛,價值共計1,565,835元;古庭宇則為高中肄業,96、97、9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287,966元、27,966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等情,除據原告及○○○ 陳明 在卷外,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第24至25頁),堪認原告之資力顯然高於○○○。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兩側血胸氣胸、左第一至五肋骨、右第一肋骨、左肩胛骨及鎖骨骨折、左髕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膝內側韌帶撕裂性骨折、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自97年7月16日起迄同年8月7日止,在高醫住院治療,並於97年7月18日及23日先後接受2次內固定手術;嗣自97年8月7日至同年月28日止,改於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住院治療22日,並於同年月12日接受左鎖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左膝後十字韌帶緊縮手術,再於99年6月7日起至16日止,在接受人工股關節置換手術並住院治療,有出院病歷摘要1紙、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及請求麻醉照會單各2份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雄調卷第7頁、本院卷第51頁、第84頁、第86頁、第75頁、第80頁),原告先後歷經數次手術,且住院治療時間非短,所受精神痛苦絕非輕微,及○○○生活較為窮困,自系爭事故發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給付原告任何賠償,暨原告、○○○之學歷、身分、資產、所得及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3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⒉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522,299元
(計算式:必要醫療費用53,669元+必要看護費用106,630元+膝部支撐架8,000元+機車修理費用4,00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522,299元),堪予認定。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應自負30%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65,609元(計算式:522,299元×70%=365,
6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⒊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彼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9,408元,有原告存摺內頁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56,201元(計算式:365,609元-109,408元=256,20
1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91條之2、第
193條及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256,
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1日(見 司雄 調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