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聲字第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聲字第41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00年度聲再字第50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民國(下同)100年度裁字第24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04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雖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曾就聲請人與內政部、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以100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茲提出該裁定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爰請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惟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雖曾以100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該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他案,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係於100年7月19日以該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迄今已隔5個月餘,聲請人之資力可能已有變動,故聲請人另案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就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04號事件以其無資力為由向該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致該基金會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參酌等情,有該基金會100年11月25日 法扶芳 字第1000000666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鴻斌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