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66號原告 陳世明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複代理人 戴敬哲 律師
張碧華 律師被告 吳明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 蔡真 妙為原告配偶,竟於民國98年7月至9月間,多次在高雄市汽車旅館發生相姦行為。被告所為已導致原告婚姻生活之幸福圓滿狀態遭破壞,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因而造成 蔡真妙 時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為維繫婚姻之圓滿狀態,乃於98年10月6日至被告任職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政風室(下稱系爭政風室)投訴上情,被告知悉後,於98年10月12日對原告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認被告對蔡真妙之婚外情屬不當行為,自即日起不再對蔡真妙為任何接觸及通信等活動,如再發生,願承擔法律責任,並同意自願請調至離原告住處較遠之單位。詎被告簽具系爭切結書後,未依約履行承諾,仍與蔡真妙保持密切聯繫,致蔡真妙情緒不穩,造成原告工作情緒大受影響,亦使原告之子女內心受創,課業成績低落,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美滿而情節重大,則被告非但與蔡真妙發生婚外情,更以相姦方式,損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身心飽受折磨,精神上受有重創,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蔡真妙於98年7月間熟識,因相談融洽,彼此互有聯絡,但無相姦情事。然原告向系爭政風室投訴後,伊已出具系爭切結書予原告,且由原告出具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表示不再針對此事對伊提起任何訴訟。嗣原告竟不斷對伊以發送簡訊及撥打電話之方式騷擾,致伊不堪其擾,始對原告及蔡真妙發送簡訊究明原因,並將原告發送之簡訊轉寄予蔡真妙,伊未曾違反系爭切結書之本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蔡真妙為夫妻關係。
㈡原告使用手機之門牌號碼為0000000000,原告於大陸地區時使用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000。
㈢蔡真妙使用手機之門牌號碼為0000000000。
㈣被告任職於高雄高分院擔任法警職務,與蔡真妙於98年7月
間熟識,且有電話聯繫。被告使用手機之門牌號碼為0000000000號。
㈤被告曾發送載有「對不起,昨晚忍不住傳訊,有造成誤會嗎
?我有寫信箱…你睡了嗎」內容之簡訊(下稱系爭甲簡訊)予蔡真妙。
㈥原告於98年10月6日至系爭政風室投訴被告與蔡真妙有相姦行為。
㈦被告於98年10月12日在系爭政風室,將系爭切結書即記載「
本人對蔡真妙小姐所作不當行為即(婚外情),造成陳世明先生及其家庭之困擾,本人深感內疚與悔意,即現起不再與蔡真妙小姐有任何接觸、通信等活動,如有再發生者,願接受調查及懲處以及擔任所負之法律責任」之內容傳真予原告。
㈧系爭切結書之「(婚外情)」係被告應原告要求而同意加註。
㈨原告於98年10月16日自大陸地區以傳真方式出具系爭和解書
予被告,內容載明「關於被告與本人老婆發生婚外姦情乙事,吳先生坦承不諱,念茲有所悔悟,本人同意撤銷提告。但若有違背切結書之內容,本人將把所有事證轉交……並循法律途徑提告」。
㈩原告出具系爭和解書時,尚未對被告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
原告係中興法商學院大學畢業,擔任冠發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冠發公司)負責人及獅子會會員,98年所得總額1,214,49
2元,名下財產14筆,價值總額29,042,641元。被告98年所得總額863,878元,名下財產4筆,價值總額796,124元。
被告於99年2月21日11時22分以手機發送簡訊予蔡真妙;於
99年10月4日12時26分及15時51分以手機發送簡訊予蔡真妙。
原告於99年7月17日18時10分以手機發送簡訊予被告;於99
年8月7日17時50分及99年10月3日5時50分撥打電話予被告;於99年10月4日13時12分發送簡訊予被告。
被告於99年7月19日15時26分以手機發送簡訊予原告,另於
99年10月4日12時55分以手機發送載有「堂堂冠興企業負責人屢屢三更半夜擾人手段低劣。你們夫妻想要向我敲一百萬嗎?老實說已有律師法院同事向我關切並有記者向法院詢問,若提告而傳開或上報 陳氏 夫婦冠帝興企業明華國中家長會誰都掛不住吧﹗請茲聲善念勿誤判情勢傷人害己。又私人資料若用於不法,本人(必)更甚多的回報」內容之簡訊(下稱系爭乙簡訊)予原告。
四、爭執事項:㈠被告與蔡真妙有無相姦行為抑或婚外情?被告是否對原告造
成侵權行為?㈡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切結書之行為?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與蔡真妙有無相姦行為抑或婚外情?被告是否對原告造
成侵權行為?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
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干擾或妨害基於配偶權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份法益者,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甚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蔡真妙多次相姦行為,已嚴重侵害其婚姻
幸福之圓滿,造成其身心受有重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系爭和解書、系爭甲簡訊、系爭乙簡訊、錄音光碟1片及照片3張為證(見99年度審移調字第96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889至91-1、106、123、12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未曾與蔡真妙發生相姦行為,僅相談融洽而互有聯絡,系爭切結書原來並無「(婚外情)」之記載,基於與原告達成和解之目的,始依原告要求將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加註「(婚外情)」,未侵害原告婚姻圓滿之權利云云。
⒊經查,系爭切結書之第1、2句內容係記載「本人對蔡真
妙小姐所作不當行為即(婚外情),造成陳世明先生及其家庭之困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告未曾於系爭切結書內記載其對蔡真妙有相姦行為。又蔡真妙於本院中證述僅與被告單獨吃飯,當時對相談議題意見一致而握手,未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亦無接吻及摟摟抱抱之行為,被告雖有發送系爭甲簡訊,但不知被告要說何事,(提示卷內第89頁至第91頁照片)伊使用之手機內僅有被告半身之照片,至於男性性器照片非伊手機內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另參諸原告自承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無法聽取內容(見本院卷第181頁),且原告未曾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本件男性性器照片確係儲存在蔡真妙之手機內,且該照片確係自被告私密處拍攝,則本院尚難僅憑原告提出之前揭資料即遽認被告與蔡真妙曾發生相姦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與蔡真妙曾相姦多次云云,自非可採。
⒋次查,依系爭切結書前揭所示內容觀之,被告僅承認與蔡
真妙間具不當行為及婚外情,而證人即高雄高分院政風單位人員 方冠棻 於本院中結證稱:系爭切結書內容係被告自己撰寫,因原告將婚外情事件交付政風室處理,伊基於職務關係訪談被告,被告即表示將儘速與原告和解,希望政風室不要再查,而原先切結書之內容由 伊傳真 予原告後,原告要求加註「(婚外情)」,被告事後再度交付伊之內容即系爭切結書內容所示,然被告不願意就「婚外情」之具體行為對伊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頁)。方冠棻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僅就知悉被告婚外情事件後之處理過程為證述,自無甘冒偽證風險,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方冠棻所述應屬可採,足認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係原告認被告先前撰寫之內容不明,經原告要求後,始經被告修正如前揭內容,且被告於系爭政風室調查婚外情事件時,應係認知其與蔡真妙之互動過程及行為非屬一般異性交友之正常舉止,否則自無可能於方冠棻調查此事之過程,不詳實說明與蔡真妙間具體之互動行為,積極為自身名譽為澄清並反駁原告指摘行為之理。
⒌再查,依被告係高雄高分院之法警及系爭切結書之「(婚
外情)」係被告應原告要求而同意加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切結書上已載明「不當行為」、「(婚外情)」等詞,如參對被告工作經驗及專業知識,既承認與蔡真妙間之往來符合「不當行為」之範疇,且達「婚外情」之程度,自非社會大眾普遍認同之男女正常社交活動之標準,否則被告自無於系爭切結書自行記載「不當行為」,嗣應原告要求後,再將「婚外情」之文字加註於系爭切結書內之理。況被告於99年10月4日發送予原告之系爭乙簡訊係記載「堂堂冠興企業負責人屢屢三更半夜擾人手段低劣。你們夫妻想要向我敲一百萬嗎?老實說已有律師法院同事向我關切並有記者向法院詢問,若提告而傳開或上報陳氏夫婦冠帝興企業明華國中家長會誰都掛不住吧﹗請茲聲善念勿誤判情勢傷人害己。又私人資料若用於不法,本人(必)更甚多的回報」之內容等節,為兩造所不爭,是依被告之認知而言,亦認與蔡真妙間之交往情況,已逾正當合理之範疇,足以引起記者注意及日後如經報導或散佈,將造成原告名譽及企業形象受損,顯見被告與蔡真妙之交往行為確已超越現實社會普遍認同及接受之男女一般社交友誼分際,申言之,被告與蔡真妙間之互動舉止已非社會大眾普遍容許已婚男女對其他異性正常社交之標準,而係已參雜不當之感情及曖昧情愫在內之異常現象,始會引起社會大眾探知、討論甚至造成負面評價之可能,亦徵被告與蔡真妙間之行為縱未達於通姦、相姦,衡情,其程度顯已危急原告與蔡真妙協力保持婚姻存續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等法益。是原告雖僅主張程度較重之通姦、相姦,但實質上已主張其婚姻生活圓滿狀態遭受危害,此於事故發生後,被告即向高雄高分院投訴此事已造成夫妻婚姻失和等情足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應對原告造成侵權行為無訛,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㈡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切結書之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出具系爭切結書後,仍與蔡真妙有通信活動
,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事實,並提出被告出具系爭切結書後對蔡真妙發送簡訊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出具系爭切結書後,原告仍持續不斷騷擾被告之生活,被告始將原告發送之簡訊內容轉寄予蔡真妙云云。
⒉經查,被告於98年10月12日將系爭切結書傳真予原告時,
係載明「…即現起不再與蔡真妙小姐有任何接觸、通信等活動,如有再發生者,願接受調查及懲處以及擔任所負之法律責任」之內容,而被告於99年2月21日11時22分以手機發送簡訊予蔡真妙,復於99年10月4日12時26分及15時51分以手機發送簡訊予蔡真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告出具系爭切結書予原告後,仍有以手機發送簡訊之方式對蔡真妙聯絡之行為,依系爭切結書而論,被告確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即應依約就「婚外情」之行為負相關法律責任甚明,換言之,被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自98年10月12日起,不得再與蔡真妙為任何方式之接觸,縱被告係轉寄原告發送之簡訊內容,亦屬對蔡真妙之通信行為,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身心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精
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情。惟被告則以:原告出具系爭和解書,即表示已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⒊經查,被告與蔡真妙間之「婚外情」已達足以干擾或妨害
原告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法益,且被告與蔡真妙間之交往行為將造成原告面臨商場及其他社交上名譽受損之疑慮,足認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無可言喻之痛苦。又被告業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且應對原告負相關之法律責任等節,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被告依上揭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⒋次查,原告係中興法商學院大學畢業,擔任冠發公司負責
人及獅子會會員,98年所得總額1,214,492元,名下財產14筆,價值總額29,042,641元乙節;被告98年所得總額863,878元,名下財產4筆,價值總額796,124元,為兩造所不爭,暨參諸被告自陳係專科畢業,擔任高雄高分院法警(見本院卷第181頁),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學歷、所得、職業及被告侵害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幸福之手段與造成損害之程度,被告迄今仍否認上情,不願意賠償原告,暨被告與蔡真妙發生婚外情之期間非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起訴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稍嫌過高,應予核減至150,000元為適當。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蔡真妙間發生婚外情之行為,侵害原告婚姻幸福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準駁之裁判,併此敘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張維君法官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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