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聲字第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聲字第38號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0年度抗字第392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雖主張:其因為研發創新產品,自創品牌在國內、國外、國際市場促銷成果呈現後,需要有合法的廠房登記準備上軌道,對國際市場發展準備佈局全球銷售網時,經濟卻被非法綁架,致完全無法正常經營智慧財產權之事業後,所有的不動產以及經營的公司、工廠、營利事業廠房、宿舍內部所有的資產隱私權、個人資料、營業資產、智慧財產權整套經營權已被非法強制移轉登記為權利人強制占有使用完全不須法律授權,聲請人依法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至今仍未實現等語。然查,其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法院審酌,自應駁回。又聲請人於本件另聲明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等情,非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所得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