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6號抗告人 吳怡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99年4月30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93、94年間,高雄市美術館周遭不動產價格一路攀升,短期投資獲利了結並非不可能之事,且當時僅需先繳納利息,無需攤還本金,負擔並不比租屋居住為重,且縱需擔還本金,亦有強迫儲蓄作用,況當時家人同意協力共同負擔,抗告人購買房地,係基於諸多有利之考量,並非奢侈浪費之舉。又簡易貸款等金融商品均係以簡易通訊方式辦理,既無徵信,亦無須親自對保,抗告人前配偶 曾劉福 隱瞞盜用信用卡、現金卡辦理,即屬盜刷,且社會上不乏刷卡換現金之例,故原審認未有鉅額提領或於聲色場所消費之記錄,而否定抗告人陳述,尚屬率斷。抗告人與曾劉福離婚後,曾劉福即因案入獄服刑,分文未付贍養費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抗告人思慮不周誤信友人建議,買賣不動產用以投資,卻反遭其害,目前抗告人以微薄所得獨自扶養
3名未成年子女,實力有不逮。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免責。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三、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本院乃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案卷足佐。嗣抗告人聲請為免責之裁定,經本院於100年4月27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裁定不免責,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四、經查:㈠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經本院函詢抗告人之各債權人是否同
意其為免責,其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其債權已讓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該公司為良京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共13位債權人,就抗告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5頁、第18頁、第96頁參照)。嗣土地銀行、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國泰銀行、板信銀行、匯豐銀行、良京公司、新光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日盛銀行、遠東銀行均表示反對或不同意抗告人免責(見原審卷第7頁、第22頁反面、第27頁、第85頁、第106頁、第108頁、第112頁、第118頁、第128頁、第153頁、第157頁、第161頁、第179頁參照),是抗告人應否為免責,取決於其是否不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各款消極事由而定。又除良京公司(即渣打銀行)所提資料過於簡略難以利用外,其餘12位債權人業已提出聲請人使用消費金融商品及服務(下簡稱消費金融)之明細或相關資料以供參酌(板信銀行、匯豐銀行提供之資料係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卷《下稱司執卷》第42至46頁及第216至227頁),本院爰以卷內全部事證及當事人陳述為基礎,判斷聲請人應否免責。㈡抗告人係於00年出生,於87年10月1日與曾劉福結婚,長女
、長子及次女分於88年、89年、00年出生。抗告人與曾劉福於93年10月19日離婚,3名未成年子女均約定由抗告人監護,雙方並約定「男方(即曾劉福)每月給付子女教育費、生活費至子女成年,每月計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正」,惟曾劉福名下僅有已無價值之汽車1部,96及97年均無所得資料,經濟狀況不佳,顯難依約給付,是抗告人主張曾劉福自協議離婚後未曾依約給付分文乙節,應屬實情,亦即抗告人於離婚後獨力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另抗告人95年申報所得為3,785元,96年申報所得為93,423元,97年及98年均未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而抗告人雖自80年7月17日起即曾投保勞工保險,然迄98年10月28日止,期間數度退保中斷勞工保險,且投保薪資最高額僅為21,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抗告人95至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曾劉福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32至34頁、第103頁、第20至22頁及司執卷第113頁、消債清卷第17至18頁、第81至82頁),堪認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非多,自應量入為出。
㈢比對抗告人家庭經濟生活情況及已知使用消費金融之紀錄,可知:
⒈抗告人於86年4月6日開始使用聯邦銀行信用卡之時,應為
其使用消費金融之始期。遠東銀行信用卡、土地銀行現金卡、中信銀行信用卡通信貸款、中信銀行信用卡、新光銀行信用卡、國泰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現金卡、台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現金卡、國泰銀行第一次簡易貸款、台新銀行信用卡易貸金、中信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日盛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現金卡、匯豐銀行信用卡、國泰銀行第二次簡易貸款、板信銀行現金卡則相繼於91年11月18日、91年12月31日、92年1月3日、92年1月14日、92年7月23日、92年10月9日、92年11月4日、93年4月24日、93年6月14日、93年7月2日、93年7月7日、93年8月27日、93年9月6日、93年9月13日、94年2月17日、94年
3月4日、94年4月18日、94年12月5日,有初次使用記錄。嗣抗告人於94年12月5日向板信銀行貸得53,057元後,即未為清償,堪認此時為抗告人使用消費金融之末期。又抗告人尚於上開使用信用卡、現金卡期間內,分於93年7月27日、94年4月6日購置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2087、2126建號建物(下稱青海段房地)、高雄市○○區○○段八小段2196地號土地、9390建號建物及9389建號建物(下稱龍華段房地),並分別貸得房屋貸款290萬元、337萬元,惟嗣各於96年6月14日、98年6月17日遭強制執行拍賣分配完畢,有土地銀行陳報之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及第14頁、消債清卷第113至116頁),亦堪認定。
⒉查,86年全年抗告人使用聯邦銀行信用卡,至該年度終了時
,應繳總額為57,386元;於87年間,抗告人仍屢有使用聯邦銀行信用卡進行顯非屬日常必要生活所需消費之紀錄,然按月仍逐步將債務減少至38,571元;89年度聯邦銀行第1期帳單應繳總額為59,156元推估(見消債清卷第7頁及第32頁、原審卷第136頁參照);89年度,抗告人於5月21日及22日首度以聯邦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總額20,000元,其後於
8月1日預借10,000元、10月13日預借50,000元、12月20日預借20,000元,89年度終了時,應繳總額為85,932元,是觀察86年至89年,此4年度抗告人使用聯邦銀行信用卡之情形,可知以抗告人之所得支應自己及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後,所餘有限,已不足以支持其另為其他非必要之消費行為,婚後長女、長子相繼出生,處境更顯窘迫,因而有預借現金之行為。惟此時抗告人就自己經濟狀況並不適於使用高利率之消費金融商品似已有警覺,於90年度使用聯邦銀行信用卡之情況已略有節制,該年度終了時,應繳金額減少至50,173元(原審卷第140頁參照),若其能於此時停止使用,其債務尚非鉅額,非無不能清償之日,則不致生今時「不能清償債務」之窘境。又91年間,抗告人除聯邦銀行信用卡外,尚於11月18日、12月31日開始使用遠東銀行信用卡及土地銀行現金卡(僅有申請資料而無明細,見原審卷第16頁參照),遠東信用卡於該日撥款代償「慶豐信用卡款」及「富邦信用卡款」共106,000元,可知抗告人此前除聯邦信用卡外,尚有使用其他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又此為抗告人第一次申請債務整合代償,諒因係其察知自己財務狀況已然不佳。嗣於91年終了時,聯邦銀行信用卡之應繳金額已減至10,309元(原審卷第142頁、第182頁參照),則抗告人之債務應已獲得控制,若能量入為出,審慎進行規劃,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未必不可獲得改善。
⒊惟於92年間,抗告人陸續於該年1月3日、1月14日、7月
23日10月9日、11月4日申請或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通信貸款貸得100,000元、中信銀行信用卡、新光銀行信用卡、國泰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現金卡提領3次,共50,000元。復於93年4月24日、6月14日、7月2日、7月7日、8月27日、9月6日、9月13日申請或使用台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達250,000元、華南銀行現金卡、國泰銀行第一次簡易貸款貸得280,000元、以台新銀行信用卡易貸金貸得150,000元、中信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貸得150,000元,抗告人於92及93年間僅信用貸款及現金卡,即已借款980,000元,平均每月借用金額高達40,833元。又92及93年間抗告人與曾劉福仍為配偶關係,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再參酌內政部公告之92至9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712元及9,102元,堪認抗告人每月應支出之個人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應各為24,280元、22,755元。二者相較,足見抗告人預借現金、信用貸款之金額已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程度。另依前開銀行提供之明細,至93年終了時,抗告人因消費金融所負債務已達約150萬元之譜,客觀上為抗告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1,000元之71.4285倍,足認抗告人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境地。然抗告人竟仍於93年7月27日,向土地銀行貸款290萬元以購置青海段房地,以抗告人當時財務之困窘,竟仍購置青海段房地,目的縱是自住,仍應評價為「奢侈、浪費」。又抗辯人對此雖辯稱:93、94年間,高雄市美術館周遭不動產價格一路攀升,短期投資獲利了結並非不可能之事,且當時僅需先繳納利息,無需攤還本金,負擔並不比租屋居住為重,且縱需擔還本金,亦有強迫儲蓄作用,況當時家人亦同意協力共同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5至6頁)。然依抗告人每月收入非多,使用信用卡、現金卡已有未能全額清償情事,且93年間抗告人3名子女均已出生,生活負擔益形加重,難認抗告人得再負擔青海段房地290萬元房貸之本利支出,則其所稱:於本利攤還後有強迫儲蓄作用云云,即非可採。又抗告人縱因青海段房地短期間內無須攤還本金,而得以負擔房貸「利息」支出,惟不攤還本金之期間僅為1至2年,抗告人輕忽其經濟情況之嚴竣,未思考於房貸本利同時攤還後,是否仍有支付能力,即貿然購入青海段房地,加重自身每月之負擔,而僅寄望於房地產於短期內價格高漲,以求獲利了結,已甚欠思慮。詎抗告人竟於購買青海段房地後,未足10個月,即再於94年4月
6日購置龍華段房地,而毫不考慮其經濟負擔能力。準此,抗告人所述縱使屬實,亦難認屬合理之投資行為,而得評價為「投機」之行為。
⒋抗告人就92年至93年間債務急遽增加及購置青海段房地之原
因,則於原審陳稱:「前夫(即曾劉福)於92年、93年間開始瞞騙抗告人,每日流連遊藝場,花錢購買毒品吸食...沒錢花用就偷取抗告人信用卡盜刷...抗告人誤信友人建議,以為買賣不動產可以賺錢而做了錯誤投資..」(見原審卷第
188頁及其反面參照)。另於本院再陳稱:簡易貸款等金融商品均係以簡易通訊方式辦理,既未徵信,亦無須親自對保,曾劉福隱瞞盜用信用卡、現金卡辦理,即屬盜刷,且社會上不乏刷卡換現金之例,故原審認未有鉅額提領或於聲色場所消費之記錄,而否定抗告人陳述,尚屬率斷云云。然抗告既主張係遭曾劉福盜刷、冒名辦理通信貸款,未見其曾向警調機關告訴或舉發曾劉福盜刷信用卡、冒名辦理通信貸款等情,所涉之刑事犯罪,亦未見抗告人就非屬其本人刷卡消費、貸款之款項,向債權銀行提起民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自難僅憑抗告人單方陳述,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依抗告人自86年起至93年止使用現金卡、信用卡,持
續擴張債務之情形,足認抗告人之債務主要係肇因於非必要之消費,應可評價為「奢侈、浪費」,及至93年,因奢侈浪費使用消費金融所生之債務,竟已高達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71.4285倍,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窘境,而於此時,抗告人竟仍相繼於93年7月27日、94年4月6日購置青海段房地及龍華段房地,又增加有擔保債務627萬元。堪認抗告人長期以來,因可歸責於己之恣意舉債,持續惡化自身經濟狀況,單就債權表已知債務即高達11,046,498元(執消債清卷第132頁參照),自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浪費情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因有浪費奢侈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適法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何佩陵法官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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