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償還修補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29號原告金台成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附1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被告尚鉦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償還修補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在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零柒拾參元範圍內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祗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23號判例參意旨照)。本件原告原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承攬人即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而起訴,嗣該請求權及請求數額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確認存在,且其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18萬8073元,原告並於該事件中主張與被告所為請求之承攬報酬互為抵銷,該判決於理由中認定抵銷有理,而予以准許在案。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因系爭承攬關係給付之支票遭拒,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亦由被告持有中,遂於民國(下同)98年5月4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確認承攬報酬債權不存在等,嗣並於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變更其聲明如下述訴之聲明所示,原告上開變更之訴,核屬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95年12月19日向被告定作模具7組(下稱系爭模具),約定承攬報酬合計為397萬2000元,原告並於定作當天先付訂金80萬元。原約定完工日期為訂金到位後110天至120天(即最慢應於96年4月19日完成模具交付),但被告卻因測試模具一再出現問題,遲至96年9、10月間,因原告之澳洲客戶GLOBALTOOLS&MACHINESPtyLtd.(接洽者為Paul)要求交貨,被告才匆匆試俥交付。惟真正試俥只有約2天時間,每組模具依其下模尺吋之不同,均僅試俥1塊鐵板沖孔,由於試俥時間太短及試俥數量不足,以致未能發現模具導槽太厚之瑕疵。被告早知模具導槽太厚,卻於交貨時以短暫試俥應付,造成原告未能及時發現上開瑕疵(經測量該模具厚度為8-9mm,正常為3mm,而導槽太厚會導致模具不耐熱、排屑不良及無法擠屑、沖針擠斷、線切不精準等)。迨97年1月3日後,原告之澳洲客戶陸續發e-mail告知原告系爭模具具有上開瑕疵,原告遂要求被告同往澳洲檢視修補瑕疵,惟遭被告拒絕。原告不得已,找來模具師父 張文浜 及翻譯莊先生於00年0月00日會同至澳洲檢視瑕疵,發現被告交付之模具存有如起訴狀檢附之附表二所示瑕疵。原告返臺後要求被告修復,均遭被告拒絕,遂請該澳洲客戶自行雇工修補,其因修補瑕疵所支出之必要之費用,原共計澳幣56,067.86元,以當時匯率
29.75元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66萬8018元。經雙方於97年8月8日再次核算後,瑕疵修補費用降為澳幣52,340.02元,以當時匯率29.75元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55萬7115.58元。而因該澳洲客戶尚有尾款美金38,109.8元未給付原告(即雙方所簽契約總金額381,098美金之一成,以當時匯率
31.175,折合新臺幣為118萬8073元),遂主張抵銷,抵銷後尚不足36萬9042元,澳洲客戶遂主張將於另批交易中扣還,是原告已支付之瑕疵修補費用共計118萬8073元。
上開事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瑕疵擔保修補費用請求權存在,並確定原告之修補費用請求數額為118萬8073元,該判決並認原告主張以修補費用請求權與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互為抵銷有理由,故被告於該範圍內之承攬報酬債權即不存在。
(二)原告向被告訂做系爭模具,原約定總承攬報酬為397萬2千元,第3期款110萬元與尾款97萬2千元,合計207萬2千元。其中103萬6千元,由原告在系爭模具完成後,於97年1月21日前數日,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03747-6,發票日各自97年6月15日起至98年3月15日,票號各為TC0000000-TC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10萬3千6百元之支票10紙支票交予被告收受,並均業已兌現;其餘103萬6千元則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遠期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告收受,惟系爭支票尚未兌現。
(三)被告對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及系爭支票債權,均因抵銷而消滅,其債權不存在,而被告仍執有系爭支票未返還原告,則被告對系爭支票債權及承攬報酬債權之爭執,如不予釐清,將致原告可能遭被告執票行使票據權利及主張承攬報酬債權請求權,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依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此危險。又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既經抵銷,而對原告無系爭支票債權存在,則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即屬無法律原因而持有,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3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支票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所交付之承攬工作物有瑕疵,致原告支付瑕疵修補費用等事實,自應就「瑕疵存在」、「支付修補費用」、「所付修補費用均係承攬工作物所生」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之單據及傳真譯文並非經司法單位認證之司法文書,應不具證據能力,其固於另案提出經我國駐澳洲代表處進行認證之文件,然僅足以證明原告有支付修補費用與澳洲客戶,然實不足證此修補費用之所生,均與被告承攬之工作物有關,則原告主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即屬無據,更遑論主張以此「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相互抵銷。
(二)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模具之訂作,約定承攬報酬為397萬2千元;張文浜向原告承攬將系爭模具加以組裝並試俥之工程。被告已於96年4月20日依約將系爭模具交付張文浜,由張文浜於原告公司進行組裝並試俥,經試俥完畢確無瑕疵後,始由原告交付澳洲客戶,若當時有瑕疵,原告不可能同意驗收並交付與澳洲客戶。而澳洲客戶於操作後發生「模具過熱、脫料板卡住沖針、沖針斷掉、移位」等狀況,可能導因於「設計問題」、「製造問題」、「組裝問題」、「操作問題」等,故「組裝瑕疵」亦可能造成操作不順,是張文浜就本件承攬瑕疵之爭議,即係於己身有利害關係之人,顯無期待張文浜自承「組裝不善」之可能性,另案判決率以其可能為推諉卸責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無承攬瑕疵之唯一證據,實有率斷。再者,原告主張之模具不耐熱、脫料板卡住模具、沖針斷掉、底模移位之瑕疵,其成因為何,原告均未經查證、釐清,即率自承擔修補費用,再將此修補費用轉嫁與被告,實甚為無理。縱張文浜於另案曾證稱瑕疵存在,亦僅證及「導槽過長」之瑕疵,就其他原告所提之瑕疵均未證明。
(三)原告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部分承攬報酬債權不存在」部分,原告既主張另案判決已就「原告公司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乃與被告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相互抵銷」之事實有所認定,而具有既判力,則有何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可言?原告提起確認訴訟顯無確認利益,其訴顯無理由。
(四)原告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第2項「確認2紙支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其中票號XC0000000之支票,被告已交付轉讓與訴外人 詹進言 作為清償買賣價金之用,故被告已非執票人即票據債權人,亦為原告所明知,是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即無理由。又原告主張承攬工作物有瑕疵存在實無理由,已如上述,則其主張抵銷承攬工程款亦無理由,系爭支票債權自因被告享有工程報酬請求權而存在。再上開支票已非被告所持有,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支票,即屬給付不能,故原告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返還支票2紙」部分即無理由。又被告享有系爭支票債權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返還亦無理由。倘鈞院仍認原告主張抵銷有理由,因被告對原告之給付報酬債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5萬2073元確定在案,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價額,被告主張應與上開債權相互抵銷,以求紛爭一次解決。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5年12月19日向被告訂做系爭模具7組,原約定總承攬報酬為397萬2千元,其中第3期款110萬元與尾款97萬2千元,合計207萬2千元,由原告在系爭模具完成97年1月21日前數日,簽發⑴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03747-6,發票日各自97年6月15日起至98年3月15日,票號各為TC0000000-TC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10萬3千6百元之支票10紙,面額合計103萬6千元,其餘103萬6千元則分開兩張遠期支票,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交予被告收受。
2.上述1之⑴所示97年6月15日起至98年3月15日之支票均已兌現,另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尚未兌現。
3.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已由被告背書轉讓給詹進言。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仍由被告持有中。
4.兩造因給付報酬事件涉訟(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03號),業已判決確定。本案原告在該訴訟中就本件訴訟標的之償還修補費用債權主張抵銷,並經上開事件判決准予抵銷確定在案。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存有修補必要費用新臺幣118萬8073元之請求權,並據以抵銷被告對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惟關於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關係兩造間報酬請求權之數額及修補必要費用請求權之行使,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被告對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在118萬8073元範圍內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95年12月19日向被告訂做系爭模具7組,原約定總承攬報酬為397萬2千元,其中第3期款110萬元與尾款97萬2千元,合計207萬2千元,由原告在系爭模具完成97年1月21日前數日,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03747-6,發票日各自97年6月15日起至98年3月15日,票號各為TC0000000-TC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10萬3千6百元之支票10紙,面額合計103萬6千元,其餘103萬6千元則分開兩張遠期支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交付予被告收受,其中上述97年6月15日起至98年3月15日,票號各為TC0000000-TC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10萬3千6百元之支票10紙均已兌現,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則尚未兌現,惟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已由被告背書轉讓給詹進言,附表編號1之支票仍由被告持有中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其提出承攬契約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04號兩造間給付報酬民事事件全卷、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998號詹進言、甲○○間假扣押保全程序事件全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倘非以反訴為之,其成立與否,法院係於判決理由為裁判,此項裁判固非對於訴訟標的之裁判,復未表現於主文,原無既判力可言,然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起訴,係明定非訴訟標的而經裁判者,亦有既判力,則苟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業經裁判,均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生既判力(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對原告提起給付報酬之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確定,原告於上開事件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瑕疵修補費用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之報酬請求權主張抵銷,於上開訴訟中,就被告應否給付原告瑕疵修補費用,業經兩造進行言詞辯論,法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認為被告確應給付原告瑕疵修補費用等,認原告於該案主張被告應負擔瑕疵修補費用118萬8073元應屬適當,並據以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之承攬報酬債權,在118萬8073元數額內予以抵銷而判決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院調閱上揭民事事件全卷查核無訛。是本件就原告主張抵銷之瑕疵修補費用暨其數額,已因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成立並據而准予抵銷,並有既判力。據上,兩造間因承攬契約所生之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數額、及抵銷效力等,業經法院判斷之既判力自存在於兩造間,被告不得再於本訴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故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所得向其請求之承攬報酬債權在上開抵銷之瑕疵修補費用118萬8073元範圍不存在,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在上開118萬8073元金額範圍內不存在,應予准許。
(四)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係原告為支付被告承攬報酬而簽發與被告,而本件兩造間之承攬報酬除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部分尚未兌現支付外,餘皆已給付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間之承攬報酬於118萬8073元範圍內已不存在,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債權即51萬8千元部分亦因此而不復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第308條第1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該支票返還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查,被告另提出書狀抗辯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5萬2073元確定在案,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價額,被告主張應與上開債權相互抵銷等語,惟原告已於98年5月20日當庭更正其聲明,並未再主張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51萬8千元,則被告以其上開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審核無不合,爰就本件返還支票部分,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附表┌──┬─────┬──────┬──────┬──────┬─────┬─────┐│編號│票號│發票日(民國)│面額(新臺幣)│付款人│發票人│帳號│├──┼─────┼──────┼──────┼──────┼─────┼─────┤│1│XC0000000│99年2月15日│518,000元│華南商業銀行│金台成工業│000000000││││││東勢分行│有限公司││├──┼─────┼──────┼──────┼──────┼─────┼─────┤│2│XC0000000│99年8月15日│518,000元│華南商業銀行│金台成工業│000000000││││││東勢分行│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