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應能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能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由報紙刊登之誠徵工作伙伴廣告而與不詳人士聯絡後,應允提供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遂先於民國96年8月23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將其所開立之同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存摺、印鑑章及金融卡掛失補副後,再於同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火車站前,將其開立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名不詳人士所派遣而來之不詳成年男子,以供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嗣不明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29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刊出售7-11禮券共78張訊息,誘使乙○○於96年9月2日10時許上網以新臺幣(下同)7400元下標拍定,而陷於錯誤於同年
9月3日11時25分許,在其臺北縣新莊市住○○○路郵局轉帳匯款74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因乙○○遲未收得貨物知悉受騙報警列為警示帳戶而偵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被訴:「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原所申請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後,旋即將上開物品交由某犯罪集團,再由該犯罪集團所屬人員基於詐欺之犯意,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交易訊息,佯稱有TAKARA變形金剛BT-07型可供售讓。嗣不知有詐之 王秉琛 於96年8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家中上網,與賣方談妥以2,620元交易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
3時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620元至甲○○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嗣因未收到所購買之變形金剛,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611號),並於97年4月9日以97年度簡字第1380號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以97年度易字第1367號繫屬該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件在卷可查。而本件經公訴人於97年3月2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7年4月11日始繫屬本院,且被告所涉上開公訴意旨所敘犯行,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6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要屬同一,足見本件公訴人就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於法即有不合。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移送併案部分(97年度偵緝字第143號),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許炎灶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