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7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6月6日1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飲用酒類後,其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友人之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自上揭處所出發欲返回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2樓住所,嗣於同日18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時,應予更正)30分許,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街○○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三重市○○街○○○號,應予更正)前,經警實施攔檢盤查,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份。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友人之營業用小客車,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幸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