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47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交附民字第2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7年3月7日20時30分左右,騎乘山葉50cc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由東福路沿東門路往旱溪東路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東門路與旱溪東路十字路口正中間時,適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貨車,由旱溪東路沿東門路往六順路方向左轉行駛亦行經該處,而與原告在東門路與旱溪東路的十字路口內發生碰撞,致原告受重傷昏迷送醫,原告所駕之車輛於右側車身處有撞痕。事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易字第514號判處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壹日,。原告之傷害經澄清綜合醫院及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兩家醫院診斷有上唇撕裂傷併上門齒挫傷、右膝內側副韌帶破裂及右膝內側股骨軟骨破損,前後住院共13天,需長期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至今仍無法正常行走,醫師診斷恐有難以或無法醫治之可能。核被告丁○○所為,顯已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686萬9390元及其利息。請求明細如下:
(一)財產上之損害
(1)醫藥費:計至目前已花費5萬元。惟因仍需持續復建,故就爾後發生之費用請求則予保留。
(2)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150萬元:原告自97年3月7日因傷於
澄清醫院住院10日、於國軍台中總醫院住院3日、其於手術治療出院後,尚需持續追蹤治療,及長期復健,其間迄能正常上班時共2年之工作損失計150萬元(每日2,500元×每月工作25日×24個月)。
(3)減少勞動力之損失427萬2000元:原告於接受手術治療出
院後,雖經持續追蹤治療及長期復健,惟恐有終生右膝疼痛不造及運動功能障礙致減少勞動能力情形,國軍台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認不宜負重工作及劇烈運動,經治療無法痊癒,需長期門診追蹤治療,會減少勞動能力,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計20年,以每月17,800元,計427萬2000元整。
(4)伙食費:一日130元共13天,計1,690元整。
(5)看護費用:一日1,000元共13天,計13,000元整。
(6)病房差額:一日1,200元共13天,計15,600元整。
(7)其他費用:義齒一顆7430元整。眼鏡一副6,300元整。手杖一副800元整。
(二)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上唇撕裂傷併上門齒挫傷、雙膝挫擦傷、右膝內側副韌帶破裂、右膝內側股骨軟骨破損等傷害,經接受澄清醫院施行上唇撕裂傷縫合手術、骨折開放性復位術及國軍台中總醫院施行右膝關節鏡術出院後,仍須長期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並有運動功能障礙之情形,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屬深且巨,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三、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86萬682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
(二)如原告主張有理由時,對於原告最低薪資每日2500元、每月22日計5萬5000及伙食費、看護費用、病房差額、手杖、眼鏡、義齒在7230元範圍內等金額不爭執,義齒之診斷證明書200元爭執。
(三)只要有醫療單據就同意賠償。
(四)對 榮總 醫院的診斷「原告左側肩部運動功能不良,前舉80度後屈45度,活動範圍125度」「右膝部疼痛、行動困難,前伸10度,後屈75度,活動範圍65度」等診斷有質疑,因為原告案發後都在國軍醫院、澄清就診,國軍醫院及中國醫藥學院的回函已經明確認為原告沒有殘廢,榮總的診斷書認為原告有殘廢,故認對榮總的診斷證明質疑。原告沒有積極治療,故原告自行負責未積極治療的後果。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丁○○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97年度交易字第514號判處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壹日,及對於該判決書所載犯罪之事實。
(二)原告起訴狀所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同意其中(4)伙食費1,690元、(5)看護費用13,000元、(6)病房差額15,600元、(7)手杖一副800元。(8)眼鏡損害6300元,合計37390元。
(三)對於原告薪資以日薪2500元,每月工作22天,即每月合計5萬5000元為計算標準。
(六)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以自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醫藥費3萬3532元。
(七)只要原告能提出醫療單據同意賠償(醫藥費用3萬6250元:計澄清醫院1萬8005元、國軍台中總醫院1萬2729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5,516元)。
二、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財產上之損害中,其醫藥費5萬元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150萬元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27萬2000元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所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丁○○駕駛自小貨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輕機車於交岔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8年4月23日中市行字第098540117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等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規定,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責任,核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為5萬元,被告自認有醫療單據部分3萬6250元,就其餘超過原告負有舉證之責。原告未能舉證,應認超過3萬6250元部分即屬無據。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支出國軍台中總醫院97年5月5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200元部分,非屬必要云云。惟查原告義齒係因外傷性牙齒折斷,經過根管治療及義齒補綴,有國軍台中總醫院97年醫中企管字第0970005418號函文附卷可稽,顯係因系爭傷害所為必要治療,自屬醫療費用一部分,診斷證明書既為原告證明其有此支出之用,應認係必要費用。是原告支出義齒7430元即屬必要支出。故合計被告自認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37390元後應為44820元,
(三)工作損失(即受傷期間所得喪失)部分:原告主張自97年3月7日車禍後2年內,因休養無法從事工作,期間受有無法工作之所得喪失等語,經查卷附國軍台中總醫院函文,原告受傷後宜休養半年無法工作,有該院98年醫中企管字第0980000145號函文附卷可稽,原告自承其自97年8月即恢復上班,並提出薪資證明為證,是應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5月。又原告原主張其收入以每月最低薪資17280元為計算基準,嗣於訴訟中改稱每日2500元,每月工作22天,為被告所不爭執(98年2月20日筆錄參照),是以應認原告每月收入為55000元。是以,原告工作損失為27萬5000元(計算式:55000×5=275000)。
(四)勞動力減損(即將來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1)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因受有前述傷害,致左側肩部運動功能不良,
前舉80度後屈45度,活動範圍125度,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為「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第11-40項所載,應按第13級殘障,另右膝部疼痛、行動困難,前伸10度,後屈75度,活動範圍65度,係屬前開給付標準表第12-29項所載「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應按第11級審定之,合併提高等級為第10級,其減少勞動能力為50%等語,並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前國軍台中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均不認有殘障等級等語。經查,依國軍台中總醫院97年4月28日、同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97年4月17日接受右膝關節鏡術,所受傷害診斷結果為「右膝內側副韌帶破裂、右膝內側股骨軟骨破損」,有運動功能障礙,而該院97年11月24日醫中企管字第0970004992號函文就前揭診斷表示,右膝會有疼痛之後遺症,同年12月18日醫中企管字第0970005418號及98年35日醫中企管字第0980000943號函均表示,雖無法正常運動,但可行走,不符合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等級。又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原告前揭傷害診斷,表示不明國軍台中總醫院「關節鏡手術」內容,無法判定其工作能力情形,亦有該院98年1月5日院管檔字第0980100015號函文附卷可稽。是以,依上開國軍台中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無從遽認原告所受上揭傷害確有殘障情形。至原告所舉台中榮民總醫院98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傷害診斷為「左側肩部運動功能不良,前舉80度後屈45度,活動範圍125度」「右膝部疼痛、行動困難,前伸10度,後屈75度,活動範圍65度」,其中有關「左側肩部運動功能不良,前舉80度後屈45度,活動範圍125度」之記載,依卷內所附國軍台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或函文所載,均未記明原告有此傷害,而依台中榮民總醫院所載上揭症狀係「左側陳舊性鎖骨骨折」,是否係系爭車禍所致傷害,即有可疑?而右膝部分傷害,依其所載「右膝部疼痛、行動困難,前伸10度,後屈75度,活動範圍65度」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附殘障給付標準法第143項所示「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情形,亦有可疑,因台中榮民總醫院就上揭診斷結果,並未記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附殘障給付標準表任一項之殘障項目或等級,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殘障給付標準表附記欄所載,所稱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中「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對右膝部分之記載,是否已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不無可疑。況依原告提出其於系爭車禍後,改行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其平均月收入7萬多元,較傷害前為電焊師父每日為2500元,每月為5萬5000元為高,其勞動能力是否有所減損,更值可疑。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請求被告給付其勞動能力受損所受損害427萬2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現任職不動產仲介,每月薪資7萬元左右為高中肄業,無不動產及動產,所投資之東澐有限公司已暫停營業,投資金額為320萬元,而被告現為業務人員,事發時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二筆及投資盛倡實業有限公司,資產總額近200萬元,96年間所得為25萬元左右,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唇撕裂傷併上門齒挫傷、右膝內側副韌帶破裂及右膝內側股骨軟骨破損,前後住院共13天,需長期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至今仍無法正常行走,終其一生無法與常人般從事正常運動等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始為允當。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65萬6070元(計算式:
醫藥費3625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44820元+工作損失為27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656070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輕機車於交岔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兩造過失程度,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之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之責任,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是依上開過失相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5萬9249元(計算式:656,070元×70%=459,2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3萬3532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此等保險給付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2萬5717元(計算式:
459,249元-33,532元=425,717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萬57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證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七、本件所命判決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至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陸、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第2項。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