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楊雅如 相對人 林信勇
林美智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信勇、林美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林信勇積欠聲請人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00,015元,經聲請人數次催索,相對人林信勇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聲請人 向鈞院 聲請相對人林信勇強制執行,因其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而未受償,業經鈞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80185號債權憑證在案。又相對人2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執第80
185號債權憑證影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戶籍謄本、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系統網路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酌。又聲請人為相對人林信勇之債權人,因相對人林信勇無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業如前述,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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