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4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淑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淑雲於民國101年2月9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正義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大同南路路口時,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先讓右方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平直無缺陷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騎乘機車欲通過前揭路口,適有 謝明明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胡婉崢 及胡婉崢之子謝○○(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新北市○○區○○○路往大同北路方向行駛而行經前揭路口,即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胡婉崢以被害人謝○○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被告戴淑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胡婉崢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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