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7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勝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勝祺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勝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且前已有2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300元,行竊後隨即為警查獲,竊得之衣物均已歸還告訴人 蔡倍耀 ,而未造成告訴人損害之擴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026號被告鄭勝祺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94號居新北市○○區○○路2段523巷2弄
28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17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新北市○○區○○街36巷口,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伸入財團法人新北市身障技能發展協會置於路旁之舊衣回收箱內,竊取該協會員工蔡倍耀所管領之回收舊衣20件,得手將之置於腳踏車載運離去之際,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發現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倍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勝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倍耀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檢察官姜麗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