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翰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翰隆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鄭翰隆於民國101年7月6日晚間6時至8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前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酒精作用,影響其意識,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因而不慎撞擊由告訴人 吳政洋 所騎乘,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膝、右手、右足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後趕赴現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7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7萬5,000元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翰隆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政洋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卷附撤回告訴狀1紙可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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