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12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蕭楊桃 於民國98年11月13日向本基金會申請扶助,經本會審查後,決定准予就其與相對人即被告彰化縣永靖鄉農會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給予扶助第一審訴訟代理,上開事件並於99年3月18日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按法律扶助法第19條及第35條之規定,本基金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是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因法律扶助而由聲請人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依法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聲請人為此檢具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今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之單據以為憑據等語。
二、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酬金領款單正本、費用計算書、本院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及審查表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準此,受扶助人蕭楊桃與相對人彰化縣永靖鄉農會間返還存款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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