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5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249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1年度交易字第1386號),因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崇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飲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上路,危害交通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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