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71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被 告 王寬正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771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貳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美國
銀行於民國(下同)88年將松山、臺中二分行等之營業及資
產負債讓與荷蘭銀行,嗣荷蘭銀行與被告更新信用卡約定書
,約定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則應按約
定週年利率19.97%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嗣訴外人澳商澳洲
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概
括承受荷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惟被告至99
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05,280元尚未給付
,其中包含消費帳款89,232元、未清償利息116,048元均未
清償。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並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88
年8月20日臺財融第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
臺灣新生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雖曾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惟僅辯稱尚有糾葛云云,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與原告請求
並無影響。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