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307號
原 告 林榮輝
被 告 安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通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被 告 燁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敏凱
被 告 郭碧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燁勇實業有限公司、郭碧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安佑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
安佑公司)簽發,並由被告燁勇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燁勇
公司)及被告郭碧惠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以下簡稱系爭
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73,8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2
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安佑公司部分:
被告安佑公司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惟系爭支票係被
告安佑公司為資金週轉而交由被告燁勇公司、郭碧惠(樺
勇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敏凱之妻)向他人調借現款,然被告
安佑公司迄今未收到借款,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
其匯款金額與票面金額不符,即原告並未將資金交予被告
郭碧惠,足認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執票人雖然對取得票據
之原因不負舉證責任,但倘執票人主張係因給付借款始取
得票據,則對於借款之事實,即應先負舉證責任,惟原告
迄今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郭碧惠,其地位如
被告郭碧惠對被告安佑公司,亦不得主張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本院卷第46至47頁)
(二)被告燁勇公司及郭碧惠部分:
被告燁勇公司及郭碧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安佑公司簽發,並由被告燁勇公司
及被告郭碧惠背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證(本院促字卷第5至7頁),又背書人即被告
燁勇公司、郭碧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發票人即被告安佑公司固不否認系
爭支票之真正,惟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
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茲論述如下:
(一)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
意或詐欺,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由上可知,被告安佑公
司抗辯原告係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既為
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安佑公司舉證證明
原告係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二)惟查:被告安佑公司不否認系爭支票係其為資金週轉而交
由被告樺勇公司、郭碧惠(樺勇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敏凱之
妻)向他人調借現款,又本院就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存摺資
料內容(本院卷第34頁)觀之,原告於101年11月16日確
有匯款529,400元予被告郭碧惠;再參,被告郭碧惠出具
確認書陳明以該系爭支票進行融資,且確已收到票面金額
573,800元扣除利息19,200元及前欠25,200元後之餘額52
9,400元,有確認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
郭碧惠既知確認書之內容將使自己負擔票據責任,仍出具
確認書,顯見該確認書具有相當可信度。足見,系爭支票
係由被告安佑公司簽發後,交付與被告燁勇公司及郭碧惠
代向他人融資,再由被告郭碧惠交付予原告,而依前述可
見原告確實將借款匯款至被告郭碧惠帳戶中,此亦經被告
郭碧惠出具確認書陳述明確,即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確實有
支付相當之對價關係存在,因此,發票人即被告安佑公司
不得以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拒絕付
款。
(三)綜上,被告安佑公司迄今未能證明有票據法第14條所規定
之拒絕付款事由存在,僅空言抗辯匯款金額與票面金額不
符、確認書非真正云云,顯不足採。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
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安佑公司及被告燁勇公司、郭碧惠
既分別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
告係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原告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票款573,800元,及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費用經核為6,280元(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
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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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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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票載發票日│付款人│票面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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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GD0000000│102年1月21日│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573,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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