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8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蔡宗維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780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貳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玖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捌拾
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貳佰叁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4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3年7月15日止累積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77,736元(其中69,690元為消費款
、8,046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69,690元自93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2年12月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最高限
額500,000元,並自92年12月3日起至93年12月3日止循環
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
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102年6月11日
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75,497元(
其中31,383元為借款、43,446元為利息、668元為其他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未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31,383元自102年6月12日起按年息15.88%計算
之利息,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