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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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551號
原 告 公美梅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黃郁蘋 律師
被 告 吳桂香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0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交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先起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民國101年11月6日起至交還前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7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102年7月1日以書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101年11月6日
起至交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0元。⒊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情,本件
原告係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占用其所有土地之地上物,並請求
返還占用之土地為範圍,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非訴
之變更或追加;而請求金額之變更,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則為同段356地號土地及其上18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原告就其所有東寧段363地號土地,於101年10月15日向臺南
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10
1年10月24日複丈時,原告始知悉原告所有之東寧段363地號
土地遭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102年2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土地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之建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此於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
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東寧段363地號土地,因而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造成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
自得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105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
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均準用之。查系爭土地於96年之申報地價為6,800元,因
系爭土地鄰近長榮路3段,交通便利,附近又有國立成功大
學勝利校區、東寧校區及長榮女中,車水馬龍,人潮熙來攘
往,不動產價值甚高,故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10,計算系爭土地之年租金。又系爭土地於96年之申報地價
為6,800元,則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年租金為680元(計算
式:6,800×10%=680),被告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4,080元(計算式:680×6=4,080元),每月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40元(計算式:4,080÷12=340)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1月6日
起至101年11月5日止,共計5年之不當得利20,400元(計算
式:4,080×5=20,400),並請求被告應自101年11月6日起
至將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
340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
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
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
是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
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
」,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32號判決要旨參
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係為保全自己對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並非以損害被告主要目的,是以,被告應先就原告
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得「利益極少」,被告因此所受
「損失甚大」負舉證之責。
⑵關於權利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判別問題,應
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權利之行使就自身所得
利益極少,而損害他人及國家社會甚大時,固得視為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若為維護自身正當權益,縱致令他
人受損,亦不得謂為權利之濫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1769號決要旨參照)。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
,提起本件訴訟,乃維護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正當
權益,縱令因此造成被告受有損害,亦不得謂為權利之濫
用;況依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所示,原告遭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價值,達530,000元
,則原告行使所有物侵害排除請求權所得之利益,並非極
少;且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乃係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又
自行違法增建,方生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結果。
被告既係以未合於法令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該占用部
分建物將來勢必遭公家機關以強制力拆除,被告對於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所有權,自無保護之必要。
⑶被告於○○區○○路○○○號○○區○○○路○段○○號亦有
開店經營相同之事業,被告並非僅仰賴系爭建物店面之營
運維生,縱令被告拆除違章增建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被告短暫歇業就系爭建物為改建,不僅就被告之生計不
生影響,更可促使被告有效運用二樓之空間,進而改善「
占用騎樓」營運之現況。如准被告購買其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部分,將使被告維持營運現狀,反
而係以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退縮(原告被迫出賣部分
土地)及公共利益之退讓(被告占用騎樓營運,影響行人
通行),滿足被告以違反建築法令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以占用騎樓方式營運之個人利益,自難謂就當事
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衡量上,無失輕重。
⑷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房屋,於北邊
確有一出入口,原告可藉該出口,經過被告無權占用部分
,通往公園綠地,故被告無權占用部分土地,原告並非全
然無使用之必要。
㈣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如臺南市東南地
政事務所102年2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即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1月6日起至
交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0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所得利益極少,但被告所受損失甚
大: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係被告於77年7月
22日向訴外人 宋怡文 購買登記取得,而被告於取得系爭建
物後均無任何增建或改建情形;原告於92年5月14日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後,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
巷0號房屋,在該房屋建築基地內並未預留法定空地,且
將該房屋由原僅保存登記之2層加強磚造房屋,違建增建
至現有之5層建物並作為學生宿舍之用,被告之系爭建物
,僅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6平方公尺,面積極小,且位處
原告系爭土地北側狹長部分,並未影響原告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及對外進出,原告亦無法作任何利用,被告若拆除占
用部分之建物,卻需耗費鉅資進行整修維護,所產生之損
失極大,顯然不符合物盡其用之公共利益,原告行使權利
獲得之利益甚微,對被告卻造成甚大之損害,基於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應已構成民法
第148條第1項所稱之權利濫用。
⑵被告在系爭建物經營拉麵生意,烹煮機器設備、瓦斯水電
管線、排煙設備管線、一樓往二樓之樓梯等重要設備,皆
位於系爭建物後側,該等設備皆係被告經營拉麵生意之重
要設施,而本件拆除面積僅6平方公尺,但將致被告系爭
建物內前開重要設備設施全部拆除異動更換,被告經營之
拉麵店將全面停擺,被告除受有建物內硬體設施之重大損
害,亦致每月營業收入全無及數名員工無法工作,被告所
受之損失極大。
⑶系爭建物越界占用部分,雖無保存登記,但日後仍得補件
申請成為合法建物,並非無保護必要。
⑷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
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向前手購買系爭建物時,被告並不知系爭建物有占用
他人土地之情形,本件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判決被
告免為移去越界占用範圍之系爭建物,並定合理價額由被
告向原告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面積。
㈡系爭土地位於被告356地號土地後側,並未面臨長榮路3段,
其便利性、價值性顯然為低,以被告所有之356地號土地因
面臨長榮路,其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4,800元,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因未臨長榮路且位居內側,其當期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為6,800元,兩者土地價值相差4倍,故原告主張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系爭土地之年租金,
顯然過高。
㈢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建物為被告所有。
㈢系爭建物除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外,其東側
並坐落於系爭土地,占用系爭土地0.0006公頃(如臺南市東
南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5日東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檢
附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土地,即附圖所示之A部分土地)
。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
㈠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條之1及第796條第2項之適用?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土地之
地上物,將占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有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無民法第796條及796條之1之適用。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
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
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所明定,
…,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
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
,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
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
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抗辯,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係被告於77年7月間向訴外人
購買取得,且於取得系爭建物後均無任何增建或改建情形
等語,又原告係於92年5月間始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事實,此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縱認被告抗辯於取得系爭建物未為增建
或改建乙節屬實,惟依原告主張其知悉被告有越界建築情
事,係為系爭土地申請鑑界,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
101年10月24日複丈時始知其事,顯然在系爭建物建築完
成之後,另被告就所辯原告於建築當時,已知有越界而不
即提出異議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業已
完竣多年,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
⑵又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
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
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
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則越界價購之請求權人,為
鄰地所有人。經查,本件土地所有人之被告越界建築,僅
鄰地所有人即原告可行使越界價購,原告已表明被告應購
買全部土地及不願行使越界部分之價購請求權,是被告應
無價購請求權,其主張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請求向原告價
購越界部分,自屬無據。
⑶被告另辯稱:其在系爭建物經營拉麵生意,烹煮拉麵生意
之重要設施均設在系爭建物後側,本件拆除面積僅6平方
公尺,但將致前開重要設備設施全部拆除異動更換,被告
除受有建物內硬體設施之重大損害,亦致每月營業收入全
無及數名員工無法工作,以當事人及公共利益立場,請求
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予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並願支付償金或請求價購,不能協議時並請法院判決決定
價額等語。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
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
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系爭建物之增建建物後端部分,且供
被告經營拉麵店烹煮拉麵使用,故占用部分含外牆及近年
架設沿牆面設置之排油煙管、水電、瓦斯管線等情,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兩造所提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7、36至40、74至76頁),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含外牆設置排油煙管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0.0006
公頃即6平方公尺,衡諸客觀情狀及現今土木工程技術,
若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並另行安裝管線,當不至於損及建
築物主體之安全或經濟價值,拆除亦無任何困難,故難認
對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再者,被告增建部分係供己
擴張原建物之使用範圍,與公共利益毫無關聯,故不問占
用部分為何人所興建,就該增建部分之保護即無高於保護
原告正當行使土地所有權之必要,故本件亦無民法第796
條之1規定之適用。
⑷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按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
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承前所述
,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為本件主張,係自身權利
之行使,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就坐落其所有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該系爭建物登記總面積已達103.04平
方公尺(不含被告增建未越界原告所有土地部分),已足
供被告作為一般使用,又系爭建物後側之加蓋及設置管線
部分,如予以拆除,將不致影響上開建物之主體結構安全
,對於被告之損害尚非鉅大,且可使兩造所有建物留有相
當之間距,並使兩造所管理之土地得各自獨立、完整利用
,並使相鄰關係單純,故被告抗辯原告有濫用權利情形,
非有理由。
⑸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正
當權源而占用原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故原告本於前
開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於附圖所示
A部分土地上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
,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揆之前開說明,固屬有據。
⑵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
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
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惟
其數額,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88年
度台上字第1894號裁決參照)。查,系爭土地屬於城市地
方,自有土地法之前開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依系爭土地之
申報地價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屬可採。又而系
爭土地自96年1月起,每年申報地價之價額為每平方公尺6
,80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司南簡
調字第886號卷第12頁)。次查,系爭土地係介於臺南市
○區○○路與大學路之間,鄰近成功大學、長榮女中、後
甲國中,週邊地區水電、電訊、市場、郵政、金融機構、
學校、醫院等公共設施供應完善、交通便利,往來繁榮,
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並參酌系爭土地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10作為計算被告應償還之利益價額為當,被告辯稱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作為計算被告應償還之利益
核屬過高,洵屬無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年(即
自96年11月6日起至101年11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計20,400元(計算式:6800元×6㎡×10%×5年=2
0400元),及自101年11月6日起至被告將如臺南市東南地
政事務所102年2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6平方
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340元(計算式
:6800元×6㎡×10%12=3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依不
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1月6日起至交還前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