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交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長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長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與本件同一罪名之違
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
155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7年12月22日至
98年12月2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件係被告第2次犯公共危
險相同之罪,顯見未具悔改之意;而其罔顧自己生命、身體
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犯本件酒後騎乘機車之罪行,且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雖念其本次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所駕車輛種類、行駛之路段類型、
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或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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