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5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5816號聲請人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俊新 相對人 傅鼎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票據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則背書如不連續,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其受款人記載 江文生 ,但無背書之記載,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一:104年度司票字第581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6年5月1日│250,000元│96年5月30日│0000000│└──┴───────────┴───────────┴─────────┴────────┘┌─────────────────────────────────────────────┐│附表二:104年度司票字第581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2│96年11月2日│150,000元│96年11月30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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