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2年上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人豪 上訴人即被告 許文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22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人豪、許文彰加重竊盜罪暨陳人豪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人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大、小型破壞剪各壹把沒收。
許文彰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大、小型破壞剪各壹把沒收。
事實
一、陳人豪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其於101年3月間,因與設立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旅行社」負責人姚○○有生意往來,得悉該旅行社之保險箱內放有大量之禮券、餐券、遊樂區門票,竟心生歹念,將相關訊息告知 陳佑 亦(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未據起訴),且與之謀議行竊,推由 陳佑亦 籌劃行竊事宜,陳佑亦再透過友人 陳志嘉 尋找 吳佳銘 (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未據起訴)、李峻昇、許文彰及 陳翰琦 等人陸續加入行竊行列(許文彰及陳翰琦係101年4月2日晚上始加入)。
二、陳人豪、陳佑亦、陳志嘉、吳佳銘、李峻昇、許文彰、陳翰琦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人豪、陳佑亦於101年3月20日邀陳志嘉在臺南市○○路某咖啡店商討上開行竊事宜,陳佑亦透過陳志嘉再此情轉告吳佳銘、李峻昇2人。於101年4月1日某時,陳人豪與陳佑亦、陳志嘉、李峻昇等人再度相約在上開海安路之咖啡店商討行竊之分工事宜,陳人豪並告知行竊目標主要為旅行社內之一只保險箱,且利用清明節連續假日犯案較易得手;陳佑亦、李峻昇2人於討論結束後,即先騎機車至「潔優旅行社」現場勘察地形以利日後作案。
三、 嗣陳人豪 於101年4月2日通知陳佑亦、陳志嘉、吳佳銘、李峻昇等人即將於當晚行動,許文彰於當晚20時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色自小客車搭載李峻昇、吳佳銘(吳佳銘並攜帶其所有小型破壞剪1把)自高雄北上台南;陳志嘉亦帶領陳翰琦騎乘機車自臺南市永康出發,其等7人於當晚(2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與正興街路口處會合。
雙方會合後,陳人豪因有要事即先駕車離開前往高雄,陳佑亦、陳志嘉2人則搭上許文彰之上開自小客車,陳佑亦並將其所有之大型破壞剪1把攜上車內置放,後由吳佳銘駕駛上開許文彰之自小客車前往該旅行社附近勘察地形,此期間,陳翰琦則留在原地等候。迨其等勘察完畢後,返回原集合點後,陳佑亦、吳佳銘及陳志嘉乃下車分頭行動。陳佑亦、吳佳銘即先單獨另起竊盜犯意,於翌日(3日)凌晨0時許,先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竊取 周美花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及至臺南市○○區○○○○路0段「○○停車場」,竊取 賴其興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再駕駛上開機車及自小貨車前往「○○旅行社」前,以利得手後載運贓物離開之用。上開前置作業布署完畢後,陳佑亦即指示陳志嘉、陳翰琦與其一同在「○○旅行社」旁之府前路及永福路口負責監視把風,以排除障礙,助成竊盜之實現,其並負責以行動電話向陳人豪報告行竊現況;另外,吳佳銘則指示許文彰駕駛其白色自小客車搭載李峻昇至「○○旅行社」後方,由李峻昇攜帶該大型破壞剪下車,將之置於草地上,以供吳佳銘持以使用,其並在該處負責把風;許文彰則駕駛其白色自小客車至附近之海安路2段與正興街路口接應。
四、於101年4月3日凌晨1時許,吳佳銘持上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型及小型破壞剪各1把,破壞「○○旅行社」後方作為防閑用之鐵窗及窗戶後,踰越窗戶進入屋內,竊取保險箱(內有價值不詳之禮券、餐券、遊樂區門票等物)、電腦、隨身碟、存摺、支票本等物及現金若干(上開財物約新臺幣403萬元),得手後,陳佑亦夥同陳志嘉、陳翰琦一起離開現場;吳佳銘則將竊得之保險箱等物搬至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並搭載李峻昇逃離現場,後再通知許文彰前來臺南市○○區○○路2段「沙卡里巴商場」旁空地會合,將上開保險箱等物搬至許文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由許文彰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吳佳銘、李峻昇返回高雄市,將部分贓物交給 官政緯 保管(官政緯涉犯贓物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五、陳人豪、陳佑亦因不滿行竊所得之贓物遭吳佳銘、李峻昇、許文彰3人(下稱吳佳銘3人)私吞,乃於101年4月7日凌晨經由陳志嘉聯絡而與李峻昇相約於高雄市○○區○○路與九如路口見面。待李峻昇於同日凌晨2時許到場後,陳人豪、陳佑亦及陳翰琦等人即將 之強 押至臺南市「○○○汽車旅館」,並指示李峻昇撥打電話聯絡吳佳銘出面處理,惟因吳佳銘不願出面,其等乃於同日將之釋放;又吳佳銘將部分贓物交予官政緯保管後,復委託王銘毅上網尋找買家,此情為陳人豪循線發現後,乃與陳佑亦佯裝買家與之聯繫,王銘毅於101年4月8日下午某時與官政緯將上開禮券等物攜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旁,與佯裝買家之陳人豪、陳佑亦見面。陳人豪到場後即強將官政緯、王銘毅強押至臺南市某處房屋,並要求王銘毅以手機聯絡吳佳銘,以探知吳佳銘之行蹤,陳人豪、陳佑亦等人嗣得知吳佳銘、許文彰係在高雄市「華納威秀汽車旅館」後,即於當晚將官政緯、王銘毅押往該汽車旅館,並在該處發現吳佳銘、許文彰,及部分贓物。陳人豪、陳佑亦除取走該禮券、餐券、遊樂區門票外,並將官政緯、王銘毅、吳佳銘、許文彰強押回前開臺南市某處房屋,追問其他禮券、餐券、遊樂區門票之下落,再先後將其4人釋放(陳人豪上開妨害自由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而確定在案)。陳人豪、陳佑亦自吳佳銘處取回部分竊得之禮券、餐券、遊樂區門票後,復於101年4月14日與陳翰琦等人持其中之遊樂區門票,前往桃園小人國遊樂區前販售牟利。
六、嗣 姚紹明 於101年4月3日上午9時許,至「○○旅行社」開門營業時,發現店門遭人打開,且屋內財物遭竊,乃報警偵辦,經警至現場扣得大、小型破壞剪各1把,及調閱監視錄影深入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姚紹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被告陳人豪僅就加重竊盜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第47頁),其妨害自由部分業已確定在案,是本院僅就被告2人涉犯竊盜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證據資料,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文彰對於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峻昇所述:「101年4月2日晚上9時,是由許文彰載我及吳佳銘自高雄到臺南市,約23時先到旅行社附近勘察地形,後來許文彰就載我到旅行社後方把風,…竊盜得手後吳佳銘載我離開現場到另一個空地等許文彰過來,後來許文彰駕駛他的白色自小客車前來會合,吳佳銘將保險箱搬到許文彰的自小客車後返回高雄」等情相符(見警卷㈡第46-47頁,偵卷㈠第84-85頁),並經同案被告陳志嘉證稱:被告許文彰確有駕車搭載李峻昇、吳佳銘前來作案之情屬實;又被害人姚紹明確有於上開時地失竊財物之事實,亦據其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綦詳(見警卷㈠第30-33頁,偵卷㈡第14-15頁)。此外,復有刑案勘查採證照片37張、證物清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2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訪)紀錄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等在卷(見警卷㈠第48-58頁,警卷㈡第63-73頁,偵卷㈡第6頁、第24頁)及大、小型破壞剪各1把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許文彰確有於上開地點行竊被害人姚紹明之財物無誤,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許文彰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二、訊之被告陳人豪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僅告訴陳佑亦該旅行社有收購票券,如果有票券可以拿去那裡賣而已,沒說可以去那裡行竊,伊並未參與行竊,後得知李峻昇、吳佳銘以黑吃黑之方式私吞贓物,伊才出面幫陳佑亦向李峻昇、吳佳銘取回禮券、門票等物品,伊並無竊盜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人豪如何提供本件行竊目標,並推由陳佑亦找尋人手
,復於101年3月20日、4月1日先後在臺南市○○路某咖啡店密謀行竊計畫,並以行動電話監控吳佳銘等人作案過程等情,已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原審時坦承不諱(見警卷㈡第11-13頁、偵卷㈡第71-74頁、原審卷第42-46頁、第143頁、第20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嘉所述:「我於101年3月20日與陳人豪、陳佑亦在臺南市○○路某咖啡店商討行竊事宜」、「我與陳人豪、陳佑亦、李峻昇於101年4月1日相約在海安路咖啡店,然後陳佑亦、李峻昇並先騎機車離開去勘察作案地形」(警卷㈡第27-28頁)、「101年4月2日晚上至3日凌晨我與陳翰琦由永康出發到海安路與正興街附近等陳佑亦,後來陳佑亦與陳人豪一起來,陳人豪後來自己開車離開,然後我與陳翰琦及陳佑亦在附近亂逛,是要等吳佳銘、李峻昇他們」等情相符(偵卷第76頁)。又依被告陳人豪所供:陳佑亦確有以電話向伊報告吳佳銘已經入內行竊,及吳佳銘竊得財物後不見了等情(見偵卷㈡第72頁),此情,經警方調閱其等雙方之通聯紀錄顯示,陳佑亦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4月3日凌晨確有密集與被告陳人豪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情,此有行動電話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54頁),益見被告陳人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嘉上開所述各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又被告陳人豪於吳佳銘將竊得之贓物攜至高雄藏放後,認吳
佳銘3人將系爭贓物私吞,乃夥同陳佑亦等人先後強押李峻昇、官政緯、王銘毅、吳佳銘、許文彰逼使其等交出贓物,迨其取回部分贓物後,乃與陳翰琦等人持至桃園龍潭小人國販售等情,已據被告陳人豪自承在卷。依證人陳志嘉於警詢中證稱:伊於4月8日或9日約李峻昇見面時,陳人豪、陳佑亦及另一個不認識的人到了現場,伊聽到其等言談中說李峻昇偷了他們的東西,陳人豪就當著我的面將李峻昇押走了等語(見警卷第26頁),復參以被告陳人豪於警詢中所稱:伊約官政緯、王銘毅見面時,告知其2人該批禮券是伊等所失竊的,要官政緯交出所有禮券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3頁),可見被告陳人豪係認定李峻昇、吳佳銘、許文彰於行竊後,以俗稱「黑吃黑」之方式私吞其所竊得之財物,因而起意強押李峻昇等人,以暴力方式取回該批贓物,益見被告陳人豪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已無疑義。是其辯稱:並未參與竊盜,且僅係替陳佑亦索回該批贓物而已云云,殊非可取。
㈢被告陳人豪又辯稱:本件起訴書及原審僅認定伊提供標的,
及推由陳佑亦出面找人等情,但伊如何有事前參與謀議及事後分贓之情,均無明確之載述,自不能以此認定伊於整體犯罪之核心角色而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查,被告陳人豪於警詢中即供稱:「○○旅行社負責人於101年3月間向我收購1批價值約20萬元禮券,且見他將之放入保險箱,因此我推論該保險箱有大量禮券,才提供該旅行社作為行竊目標;101年3月20日我將該訊息提供予陳佑亦,並由陳佑亦找幫手」(警卷㈡第12頁)、「101年4月1日我與陳佑亦、陳志嘉、李峻昇相約在海安路之咖啡店商討如何分工行竊」(見警卷㈡第12頁)、「規劃時,陳佑亦提議給吳佳銘、李峻昇每人3萬元做為酬勞,至於保險箱內所得手財物,就要看陳佑亦他願意分給我多少作為提供訊息之代價」(警卷㈡第12頁反面)、「我提供地點,我有跟他們說,再過幾天就是連續假期,因連續假期沒人上班,可以利用連續假期行竊」(偵卷㈡第71頁反面)、「101年4月2日22時到4月3日2時止,陳佑亦以電話向我報告吳佳銘已經進入旅行社行竊,及吳佳銘竊得財物不見了」各等語在卷(偵卷㈡第72頁),足見,被告陳人豪於整個竊盜過程中,先有謀議、規劃行為,並以行動電話掌握行竊實況,事後以暴力手段索回贓物,復持以銷贓行為,此顯居於竊盜犯罪重要之支配地位,為典型之共謀共同正犯類型至明。此外,復有刑案勘查採證照片37張、證物清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2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紀錄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等在卷(見警卷㈠第48-58頁,警卷㈡第63-73頁,偵卷㈡第6頁、第24頁)及大、小型破壞剪各1把可資佐證,足證被告陳人豪亦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事實無誤,是其上開所辯,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人豪之竊盜犯行,亦可認定。
三、論罪:㈠按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
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人豪雖於同案被告陳佑亦、吳佳銘等人著手行竊時並未在場,惟其既已有參與事前謀議、事中監控,並約定事後分贓,顯係以正犯之意思共謀而參與竊盜犯罪無訛;另同案被告陳志嘉、陳翰琦、李峻昇3人雖係擔任把風之工作或在附近接應等情,但其等於案發前即均已知悉行竊乙節,且於作案時各自分工進行,陳志嘉甚至介紹其他共犯參與犯罪,而許文彰於竊盜得手,即與李峻昇、吳佳銘駕車將上開保險箱等物載回高雄,且參與事後銷贓,另同案被告陳翰琦於把風之前既已與陳人豪等人在海安路會合,並在該等候前去勘察現場之陳佑亦等人,後又與陳志嘉、陳佑亦至現場把風,得手後一同離開現場,嗣又與被告陳人豪等人出面強行取回贓物,復持贓物前往小人國販售等情,均已如上述,此均非犯罪之邊際角色,其等均係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無訛,自應認皆為共同正犯。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所稱之
「3人」,固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為限,不包括僅參與謀議而未參與犯罪實行之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惟若於事前同謀,並於實施犯罪之際,在場擔任把風、接應,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計入結夥之人數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另該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意旨參照)。查本件吳佳銘持以行竊之大型破壞剪及小型尖剪各1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㈡第67-68頁),且已足以剪斷窗戶鐵條,有勘察採證照片可佐(見警卷㈠第51頁),自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又本件行竊時已有同案被告或共犯吳佳銘、陳佑亦、陳志嘉、吳佳銘、李峻昇、陳翰琦等人在場,其人數已超過3人。被告陳人豪、許文彰竟結夥3人以上,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小型破壞剪各1把,毀壞具有防閑作用之窗戶入內行竊,故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陳人豪、許文彰與同案被告或共犯陳志嘉、李峻昇、許文彰、陳佑亦、吳佳銘、陳翰琦等人,就上開行竊旅行社財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陳佑亦及吳佳銘單獨行竊周美花所有之機車及賴其興所有之自小貨車,顯係超越被告2人原先之犯罪計畫,此部分尚難令其等負竊盜罪責。又被告陳人豪曾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之理由: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不僅應記載犯罪事實,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認被告陳人豪係犯加重竊盜罪之共謀共同正犯,但依原判決書記載:被告陳人豪得知旅行社保險箱內有大量禮券等財物,乃將訊息告知陳佑亦,即謀議前往行竊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第11-14行),但陳人豪本身如何謀議行竊之事實,均付之闕如,已有可議,而其理由內亦僅說明陳人豪雖未在場,但其既有事前謀議,約定事後一同分贓,顯係以正犯意思而謀議參與犯罪等語(見原判決第9頁第9-11行),顯未就其有如何之謀議,說明其理由,亦嫌理由欠備。㈡同案被告陳翰琦以自己犯罪之意而參與把風行為,自屬正犯,被告2人應與之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其係幫助犯,未認定其等間之共同正犯關係,亦有未洽。本件被告陳人豪以其未參與竊盜犯罪為由,提起上訴,顯無理由;另被告許文彰雖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本件被告許文彰竊得財物約新臺幣400餘萬元,被害人損失慘重,而被告許文彰又未賠償損害,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無過重之情,其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竊盜部分及被告陳人豪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人豪、許文彰2人之素行(陳人豪前有贓物、竊盜之前科、許文彰並無前案紀錄)、其2人犯罪動機、行竊之手段、被告陳人豪為整體竊盜之核心角色,情節較重,被告許文彰參與程度情節較輕,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被害人所受之損失非輕,被告許文彰坦承犯行、陳人豪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陳人豪為專科肄業,為數位通訊行職員、被告許文彰國中畢業,現待業中及其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大、小型破壞剪各1把既係由共犯吳佳銘、陳佑亦瓗
帶至現場行竊,顯分別為其2人所有之物,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同案被告陳志嘉、李峻昇手機各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0000000000號之SIM卡),為平日通訊聯絡所用,性質上僅為證據,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警方在李峻昇住處所查扣之吸管2支、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袋(含袋毛重0.19公克)等物,則與本件竊盜罪並無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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