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0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元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民國100年11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Z1991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元宏(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因行駛人行道,為警攔停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路○段○○號前,係一車庫出入之車道,當時29號前停有兩部汽車,其中一部車還部分停在27號前,當時27號前有擺放桌椅且停放機車兩部,在警員攔檢之前,並沒有對該處停放之汽機車做出告發或是驅離的動作,顯示該處可供停放汽機車,從外觀無法認定該處為人行道。且辛亥路1段25號與27號前隔有一巷道,而25號前設有行人及腳踏車專用標誌「遵22-1」,可見25號是人行道之起點,27號前並非人行道,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駕車行駛人行道;又所謂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年10月22日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路○段○○號前之空間,為員警攔檢,並以機車行駛人行道為由開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臺北市○○路○段○○號前,鋪設有紅白方塊相間之地磚,其
上並未設置停車格,於外觀上可清楚辨識係屬人行道,又經洽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業務承辦人,上開處所設有人行道設施,且現場確有標示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標誌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0年12月2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031752900號函以及所附之照片在卷可證(詳卷第30至33頁)。是臺北市○○路○段○○號前之空間確屬人行道,異議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其上,其所為確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無訛。
㈢上開空間確屬人行道設施,已如上述,縱使其上停有其他車
輛或擺放其他物品,也僅屬於停放車輛或擺放物品之他人是否亦違反相關行政法規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行為人違規行為之認定。且依異議人所提供之照片觀之(詳卷第7頁),仍可清楚看出該處空間有紅白相間之地磚,且無停車格之設置,顯無不能辨識該處為人行道之事由存在,異議人所辯,尚無可採。
㈣至臺北市○○路○段○○號前固設有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
遵22-1」,有異議人所提之上開照片為證。惟「遵22-1」之號誌係用以告示該段道路或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其他車輛不准進入,並以行人通行為優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7條之1規定甚詳。是該標誌係用以告知該路段之「人行道」僅供行人以及腳踏車通行,其他車輛禁止進入,並非指設有該標誌之路段始為人行道,其理甚明。再者,上開設置規則雖指出「遵22-1」標誌應設於該路段或人行道起迄點顯明之處,亦僅係說明該標誌應該設置於「可供行人與腳踏車通行之人行道路段」或「人行道」起迄點顯明之處,是該標誌並不一定係設置於人行道之起迄點,異議人以該號誌係設於25號處而反推27號前之空間並非人行道云云,自有誤會。
㈤綜上,異議人行駛於人行道之違規事實業已明確,原處分機
關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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