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81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榮捷企業有限公司
樓代表人 曲家傑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Q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榮捷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0月7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臺北市○○街○○巷口設畫紅線路段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員警拍照後逕行舉發,而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小客車先前停放於此,均無他礙,原處分機關無法提供何時畫設紅線之證明,也沒有畫設紅線之必要;本人一向守法,居住此處三十餘年,知悉何處可停,何處不可停;對面之紅線畫設亦違反法律條例,若出車禍難以認定,為此具狀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
1項第5款載有明文。而「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異議人所有之本案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在設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員警拍照後逕行舉發之事實,有本案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0年11月3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033391800號函及舉發彩色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徵異議人所有之本案小客車,係停放於路邊標記有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前,是本案小客車確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由前揭舉發照片觀之,路面標線並無何不清楚、殘缺、模糊之情況,反而可輕易查看即可知悉該處確設有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異議人既自承居住此處甚久,自當知悉此處已畫設紅實線,不得停放車輛,異議人辯稱不知已設紅實線云云,尚非可採。又本案舉發地點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100年9月27日所繪設列管,繪設前並無本案小客車停放乙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0年12月16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034007200號函在卷可憑,可見本案舉發地點畫設紅實線之日期,距本案舉發時,已有相當時日,本案小客車停放此處之際,自難諉為不知,異議人辯稱原處分機關無法提供何時畫設紅線之證明云云,難認屬實。又本案小客車停放本案舉發地點,顯然凸出路旁停放在停車格內之機車甚多乙情,有本案彩色舉發相片乙張可以為證,顯然妨礙往來行車順暢通行之權,異議人認為繪設紅線必要云云,與事實不符。至於本案舉發地點對面之狀況為何,與本案無關,異議人執此為辯,俱不可採。
㈢、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為裁處並無不當或違法,本案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