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1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本院以92年度新交簡字第52號,判處罰金銀元壹萬伍仟元確定;又於94年間,再因相同案件,為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7月31日晚上23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之朋友家中飲用2罐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同年8月1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臺南縣永康市○○○路往西方向欲往大灣路買消夜。同日凌晨0時36分許,甲○○行至臺南縣永康市○○路○段時,因見前有員警路檢,遂將車輛停放於該路段259號前,於前方路檢之警員見狀即上前攔查,並對甲○○進行吹氣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行為,均坦承不諱,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認罪等語。惟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飲酒對駕車沒影響(見警卷第3-6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我駕車時沒有醉意(見偵卷第10頁)云云。然查: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除被告坦承不諱外,尚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4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13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駕車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上揭論罰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且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第3次犯,兼衡其經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於警詢中雖曾供稱:我有主動告知員警我有飲酒云云(見警卷第4頁)。然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懷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89號。查本件係因被告害怕遭員警臨檢,將車輛停放路邊,員警覺得有異,因而趨前攔查者,員警攔查之前,雖尚不知被告酒醉駕車之事實,然既已將被告列為偵查之對象,縱然被告不主動告知員警其飲酒後駕車之事實,員警自被告口中亦將聞到其飲酒之味道,而對之施以酒測,進而查獲被告酒醉駕車之犯行,依照上揭見解,縱認被告供稱主動告知員警其飲酒等語屬實,亦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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