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㈠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8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98年7月1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至99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14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9日上午11時35分許警方對其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包括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將上開所採之甲○○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審理中之陳述、長榮大學99年5月14日TRC檢體編號0000000號確認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1聯、第2聯、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99年8月16日成附醫內字第0990015108號函暨函覆資料、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下稱奇美臺南分院)99年8月10日99美分字第0718號函暨專用病情摘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審理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經警方採集的上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是我平日服用憂鬱症、氣喘用藥及備勞喘噴劑所造成的,我並未施用毒品云云,並於審理中提出成大醫院98年6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記載病名:氣喘)、成大醫院99年7月5日門診調配單1紙(記載門診處方用藥紀錄)、奇美臺南分院99年7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診斷欄記載:重度憂鬱症)、奇美臺南分院99年4月27日、99年7月20日門診處方箋2紙(記載藥名)及印有「備勞喘定量噴霧液」字樣之支氣擴張劑1支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㈡惟查,經本院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門診調配單門診處方箋等資料函送相關醫院詢問結果,⑴奇美臺南分院表示:被告於98年5月12日、98年5月26日、98年6月23日、98年8月18日、98年11月10日及99年4月27日,親自前往就診,又被告於看守所期間,由家人於99年2月2日申請取藥,該醫院用藥不會造成被告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奇美臺南分院99年8月10日99美分字第0718號函暨專用病情摘要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0頁),⑵成大醫院亦表示:被告患有氣喘病,該醫院於98年12月至99年5月間,開立予被告之Xanthiu
m、Meptin、Prednisolone藥物不含甲基安非他命,亦不含可代謝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成大醫院99年8月16日成附醫內字第0990015108號函暨函覆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46頁);顯見被告服用上開2家醫院開立之藥物後,並無造成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故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乃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再被告經警所採之上開尿液檢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濃度為9008ng/ml,有上開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可憑(見警卷第4頁),該尿液檢體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而以此雙重檢驗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準確率極高,幾無可能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之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1年6月13日管檢字第106861號函在卷可佐,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否認犯罪,顯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